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苏贤与高贺兵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苏贤,高贺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杨苏贤,又名杨虎,男,农民。被告高贺兵,男,农民。原告杨苏贤与被告高贺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苏贤诉称,2015年4月6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高贺兵在马向红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6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向出借人清偿。后经马向红催要,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偿还马向红300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贺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高贺兵在马向红处借款30000元,并向马向红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6日前还清。原告杨苏贤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被告高贺兵未向马向红清偿。2015年5月18日,原告杨苏贤给付马向红30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现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据一张及静宁县甘沟乡杨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马向红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苏贤代为清偿的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