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海盐海联担保有限公司与佟宁、李剑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海联担保有限公司,佟宁,李剑锋,吴文兵,崔子坚,薛其,海盐阳阳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444号原告:海盐海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汇名仕花苑*幢***号。法定代表人:何福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佟宁,系海盐县百步镇建锋皮件厂经营者。被告:李剑锋。被告:吴文兵。被告:崔子坚。委托代理人:盛建良,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薛其。被告:海盐阳阳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逍恬村。法定代表人:崔子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建良,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海盐海联担保有限公司诉六被告佟宁、李剑锋、吴文兵、崔子坚、薛其、海盐阳阳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阳五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全法、姚燕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同年7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被告阳阳五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崔子坚以及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宁、李剑锋、吴文兵、薛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海盐县百步镇建锋皮件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佟宁,以下简称皮件厂)、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皮件厂向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佟宁、李剑锋、吴文兵、崔子坚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佟宁、李剑锋、吴文兵、崔子坚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为皮件厂提供的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所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及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反担保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薛其、阳阳五金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反担保合同相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皮件厂向信用联社提取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皮件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30日,原告应信用联社要求为皮件厂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87185.77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87185.77元)。另,原告为实现追偿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即被告佟宁追偿的权利,被告李剑锋、吴文兵、崔子坚、薛其、阳阳五金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被告佟宁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佟宁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087185.77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5.6%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2、被告佟宁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6000元;3、被告李剑锋、吴文兵、崔子坚、薛其、阳阳五金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佟宁、李剑锋、吴文兵、薛其均未作答辩。被告崔子坚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反担保合同,因此也不应该承担反担保的责任和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阳阳五金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阳阳五金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阳阳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担保之下,皮件厂向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二、反担保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剑锋、吴文兵、崔子坚、薛其、阳阳五金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如皮件厂未按期归还借款,由原告代付后,由被告李剑锋、吴文兵、崔子坚、薛其、阳阳五金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事实。三、收贷收息凭证及代偿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皮件厂代偿借款本息2087185.77元的事实。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的主体为被告佟宁。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76000元。被告崔子坚、阳阳五金公司一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被告不知情。对证据二中第一份反担保合同上被告崔子坚的签名不是被告崔子坚自己亲笔签名,被告崔子坚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反担保合同,捺印也不是被告崔子坚所按,被告崔子坚已经提出了鉴定的申请。对于另外被告阳阳五金公司的反担保合同,被告阳阳五金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对本案借款合同进行过磋商反担保,也没有去与原告对这笔借款作反担保的行为。至于印章为何是被告阳阳五金公司的印章,如何盖上去的被告不清楚,有待庭审中继续调查。对证据三,二被告都不清楚。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根据被告崔子坚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崔子坚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了鉴定,庭审中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本,鉴定意见为2013年9月18日的反担保合同中反担保人(签章)处“崔子坚”签名上的红色指印为崔子坚本人的左手食指所留,“崔子坚”签名字迹属崔子坚的书写笔迹。原告质证时,没有异议。被告崔子坚质证时,对二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身没有异议,但按印、签名为被告所为,并非是对原告作出反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反担保对被告崔子坚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阳阳五金公司质证时,认为鉴定意见与阳阳五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阳阳五金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一本,用以证明阳阳五金公司只有20万元的注册资金,是租赁房屋经营,没有担保能力的,不可能为原告作反担保的。原告质证时,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注册资金与资产状况不能划等号,是否有担保能力最终影响原告的权利。其他四被告佟宁、李剑锋、吴文兵、薛其均未到庭质证,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二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到庭的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阳五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一本,原告质证时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与其进行反担保的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反担保合同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佟宁作为经营者的皮件厂提供借款200万元后,皮件厂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代皮件厂清偿了本案所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087185.77元,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和代偿证明予以证实。在原告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皮件厂经营者的被告佟宁追偿,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宁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在原告代被告佟宁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应依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经本院审核,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皮件厂在向信用联社借得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佟宁应按照双方约定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数额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他五被告李剑锋、吴文兵、崔子坚、薛其及阳阳五金公司作为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应对作为皮件厂经营者的被告佟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剑锋、吴文兵、崔子坚、薛其及阳阳五金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佟宁追偿。被告崔子坚和阳阳五金公司提出的不应该承担反担保责任和义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佟宁、李剑锋、吴文兵、薛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盐海联担保有限公司已承担保证责任后垫付的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2087185.7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偿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6000元;二、被告李剑锋、吴文兵、崔子坚、薛其及海盐阳阳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佟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剑锋、吴文兵、崔子坚、薛其及海盐阳阳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佟宁追偿。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0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人民陪审员 姚燕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