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尊贤、蹇良富、代汝芬与泸州市金业城市运输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尊贤,蹇良富,代汝芬,泸州市金业城市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苏尊贤,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蹇良富,男,汉族,1937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汝芬,女,汉族,1939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金业城市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510500000045474,住所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唐文清。原告苏尊贤、蹇良富、代汝芬诉被告泸州市金业城市运输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尊贤、蹇良富、代汝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市金业城市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于1989年7月19日在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代汝芬、蹇良富系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退休职工,分别于1989年11月30日、1995年5月23日退休。1996年5月23日原告苏尊贤向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递交辞职申请书,1996年5月27日经四川省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研究同意,准予原告苏尊贤辞职。泸州市金业城市运输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5日在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法定代表人为唐文清。2001年5月5日,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向泸州市交通局提交企业改制情况报告。2002年,四川省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经过企业改制,更名为泸州市金业城市运输有限公司。现三原告以其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企业所增加的财产所有权系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被告未依法通知三原告参与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资产处置,也没有通知三原告参加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改制,被告的行为是违法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泸州市金业城市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将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改制为泸州市金业城市运输有限公司的资产处置文件、企业改制方案,及泸州市金业城市运输有限公司资产验资报告、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资产处理分配财务会计账目等所有改制流程法定文件;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改制为泸州市金业城市运输有限公司的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处理本案的前提是确定三原告所主张权利内容时,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原告代汝芬、蹇良富分别于1989年11月30日、1995年5月23日从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退休,原告苏尊贤于1996年5月27日从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辞职,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消亡,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也随之消失。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于2002年改制更名为泸州市金业城市运输有限公司,三原告在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改制前已经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鉴于原告苏尊贤、蹇良富、代汝芬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其诉讼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尊贤、蹇良富、代汝芬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