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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孝明、姜代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孝明,姜代生,李孝华,陈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明,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姜代生,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李孝华,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秀丽,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孝明、姜代生、李孝华、陈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明、姜代生、李孝华、陈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李孝明、姜代生、李某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贡川信用社(以下简称贡川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孝明向贡川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62%,即月利率为10.51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姜代生、李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孝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贡川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孝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李孝明仅支付利息7869.9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71.12元,合计67071.12元。请求判令:被告李孝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7071.12元,合计67071.1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姜代生、李某对被告李孝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秀丽对被告李孝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孝明、姜代生、李某、陈秀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孝明、陈秀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贡川信用社与被告李孝明、姜代生、李某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孝明,贷款人为贡川信用社,保证人为姜代生、李某;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竹山便道;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金额、限期、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62%,按月结息;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与借款人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对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款项,贷款人有权(商请其他行、社)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直接划收;贷款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等内容。2012年6月29日,被告李孝明在贡川信用社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李孝明,借款金额5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1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收息、到期还本。当日,贡川信用社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李孝明银行账户62×××4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孝明未按期返还借款,并结欠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李孝明仅支付利息7869.95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71.12元。被告姜代生、李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贡川信用社与被告李孝明、姜代生、李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孝明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孝明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李孝明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李孝明、陈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李孝明、陈秀丽共同偿还。被告姜代生、李某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孝明、姜代生、李某、陈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71.12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合计67071.1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陈秀丽对被告李孝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姜代生、李孝华对被告李孝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公告费5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697元,由被告李孝明、姜代生、李孝华、陈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祖泉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许燕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政鸿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