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熊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熊某,退休职工。被告秦某,退休职工。原告熊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颂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魏继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秦某属再婚,带有一儿子,婚后双方于1995年生育一儿子,现均已成年。现双方都已年老,但被告经常外出跳舞,对原告不不闻不问,家务事也不管,原告有病被告也不关心,经常争吵,双方关系越来越紧张,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秦某辩称,原告起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了,生活中有些矛盾和争吵也是难免,原告外出跳舞只是为了锻炼身体。而且每天我也买菜做饭。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到离婚这一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属再婚,被告秦某与前夫生育一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于1995年生育一子,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原告经常与老年朋友外出跳舞,被告不能理解,双方经常为此争吵。庭审中,原告称,原告身体不好,如被告愿意拿出5000元给原告,原告可以不离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属再婚,但结婚已二十多年,并生育一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原告经常与其年龄相当的老年朋友外出跳舞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行为并非恶习。因此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给双方一个挽救婚姻家庭的机会。同时本案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五项情形。本院相信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对待矛盾,妥善处理好婚姻期间遇到的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家庭和谐稳定,给双方重修和好机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困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魏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