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振朋与韩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朋,韩晓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826号原告王振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玫,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君强,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洪,非农业。委托代理人张振秀,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朋与被告韩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君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打入被告的账户,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9日归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不予归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作为证据。被告辩称,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是500000元。由于双方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200000元以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妻子李金岚名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韩晓洪向原告王振朋借款7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9月9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为由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北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称按照原告的要求已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被告向李金岚的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向李金岚转款合计201000元。对此原告称与李金岚系夫妻关系,但否认被告已偿还200000元,并提交证据证实李金岚与原告在本借贷关系之前曾有多次资金往来,李金岚向被告转账汇款数额多达1620000元,认为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作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证据。李金岚向本院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其转款200000元系其与被告以前的经济往来,并非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及借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转账记录、视频资料等书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2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转入李金岚账户20余万元,而李金岚并非本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且李金岚与被告曾有多次资金往来,李金岚本人否认了该转款行为为偿还借款的行为。被告称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款项转入李金岚的账户,但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晓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宝友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