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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宋某甲,女,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家林,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家林、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吵架,且被告风流成性,与原告婚前即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婚后仍未收敛,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丝毫不听,仍我行我素。2013年8月,因被告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一事,双方大吵,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根本未把原告当一回事。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6月5日生效。判决后,双方仍持续分居,至今已超过一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辩称:1、对原告所述认识、结婚的事实无异议。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其没有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2013年8月其确有与原告争吵,然后原告回凤桥村居住,期间其多次找过原告,但原告一直回避,也不回家,逢年过节也没有回来,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确实与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3、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其应返还被告结婚时支付的彩礼款及金首饰,并应返还被告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会款及原告与前夫离婚时给前夫的经济补偿款等共计11.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3、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4)蕉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4、本院生效证明,证明(2014)蕉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6月5日生效;5、霍童镇凤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宋某甲自2013年8月20日从被告何某甲家中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6、证人黄某甲、吕某甲证言,证明原、被因感情破裂分居已近两年,在去年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持续分居又有一年多。被告何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其中所述原告自2013年8月出走属实;证据6中证人黄某甲与原告不住在一起,不应知道分居情况,证人吕某甲知道其去年去凤桥找过原告,此外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存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经本院核实真实性无误,且其证明内容与证据6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该两组证言待证的原、被告分居情况,被告何某甲亦予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间,双方因家庭矛盾争吵,原告其后离开被告,居住在蕉城区霍童镇凤桥村至今。2014年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6日,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离婚自由。原告曾因感情问题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显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之表现。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一年,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返还价值共计11.3万元的款物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黄常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林芳苓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