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熊某某、长沙华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熊某某,长沙华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361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梦山,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被告熊某某。被告长沙华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D区上河国际商业广场第C7幢2206房。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熊某某、长沙华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熊某某、华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64万元(本金100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4起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计息76元,已付12万元,还应付64万元);2、刘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分为标准,自2014年11月15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3、熊某某、华兆公司对刘某偿还借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熊某某、华兆公司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刘某、熊某某分别于2011年、2012年认识,之后,原告与刘某有经济往来。2012年4月6日,刘某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支付了15万元、40万元、41万元,共计96万元。同年12月13日,刘某作为借款人就上述借款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同志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归还。由熊某某同志及其所经营的公司(华兆公司)名下的个人资产及公司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如未按时归还,李某某同志可处置刘某及熊某某和熊某某同志所经营的公司(华兆公司)名下的个人资产及公司资产。此笔借款已用于熊某某及其所经营的公司周转使用。此据借款人:刘某2012.12.13”刘某在该借条上注明:“2012年12月13日前刘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所有借据全部作废,全部以此据为准。”同时,熊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同意抵押担保熊某某2012.12.13”。同日,刘某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因与李某某同志借款事宜,就应付费用一事,承诺人特作如下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借款费用人民币捌万元。以后2013年的每月6日前支付肆万元,直至借款全部归还为止。承诺人:刘某2012年12月13日”。熊某某在该承诺书上签署了意见:“同意抵押担保。熊某某2012.12.13”。原告、刘某、熊某某未对上述抵押事宜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上半年,刘某向原告支付了《承诺书》注明的借款费用8万元,2013年11月,熊某某向原告支付了《承诺书》注明的借款费用4万元。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华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上均载明:法定代表人姓名:熊某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情况:熊某某(300.00万)。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称支付借款时预扣利息4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为96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假使约定了利息,借款本金也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故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960000元。刘某向原告借款960000元(550000元+4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自认刘某、熊某某向其支付了借款费用共计12万元(8万元+4万元),并主张该借款费用即为借款利息,但其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12万元视为所还借款为宜,故刘某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840000元(960000元-12万元)。原告与刘某在《借条》和《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刘某并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依照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刘某应支付借款84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熊某某在借款人刘某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上签署“同意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应视为对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对借款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在借条、承诺书上签字认可的行为应视为华兆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借条上明确约定:“……由熊某某同志及其所经营的公司(华兆公司)名下的个人资产及公司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如未按时归还,李某某同志可处置刘某及熊某某和熊某某同志所经营的公司(华兆公司)名下的个人资产及公司资产。此笔借款已用于熊某某及其所经营的公司周转使用……”,故华兆公司对借款人刘某偿还借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40000元;二、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8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熊某某对被告刘某的前述偿付借款及逾期利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长沙华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前述偿付借款及逾期利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20元,由被告刘某、熊某某、长沙华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立强人民陪审员 祁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玉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