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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玉清、万庆林诉成都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清,万庆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玉清,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万庆林,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诉人高玉清、万庆林因诉成都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裁定载明,该院收到起诉人高玉清、万庆林诉崇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州市政府)的起诉材料。高玉清、万庆林诉称,2012年10月,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崇州市大划镇德寿村五组、登田村十组、划石村集体及四、五、十、十一组土地的公告》,对起诉人使用的集体土地5.3亩,非法实施征收。2013年2月,崇州市人民政府对起诉人住房面积340平方米实施拆除。起诉人认为,崇州市人民政府非法实施征地,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向崇州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材料,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起诉人不服,诉请:判令崇州市人民政府赔偿给起诉人行政赔偿金人民币342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高玉清、万庆林同时向该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因此,高玉清、万庆林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同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高玉清、万庆林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高玉清、万庆林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上诉人高玉清、万庆林向一审法院提交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的主要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有:1.高玉清、万庆林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耕地保护合同等。2.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土(2012)551号《关于成都市2012年第52批(崇州市)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及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成府土(2012)632号《关于成都市2012年第98批(崇州市)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等二份文件。3.崇州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崇州市大划镇德寿村五组、登田村十组、划石村村集体及四、五、十、十一组土地的公告》。4.崇州市政府作出的崇府行赔字(2014)第009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是因高玉清、万庆林主张崇州市政府征地违法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该府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征地违法。因高玉清、万庆林诉崇州市政府征地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已裁定不予受理。现高玉清、万庆林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已无事实依据。故高玉清、万庆林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同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最终的裁定结果。高玉清、万庆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咏蜀代理审判员  程 刚代理审判员  葛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