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邢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臣,邢福财,吴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564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郑朝臣,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身份证号×××被告邢福财(才),男,具体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西西川村邢家屯。被告吴家峰,男,具体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郑朝臣与被告邢福财、吴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福财、吴家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朝臣诉称,被告邢福财、吴家峰于2013年7月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万元。被告邢福财、吴家峰未出庭,亦无答辩。原告郑朝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欠据一张,证明被告邢福财、吴家峰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欠据上均有二被告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邢福财、吴家峰于2013年7月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朝臣与被告邢福财(才)、吴家峰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邢福财、吴家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福财(才)、吴家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5日止按1.5分计算),并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邢福财、吴家峰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宿梦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