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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恢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徐纪犇、孙伟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徐纪犇,孙伟东,唐光,崔履猛,左振龙,徐金波,徐德彦,杨月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负责人:陈东明,行长。被执行人:徐纪犇,农民。被执行人:孙伟东,1975年9月15日,干部。被执行人:唐光,职工。被执行人:崔履猛,居民。被执行人:左振龙,职工。被执行人:徐金波,职工。被执行人:徐德彦,职工。被执行人:杨月青,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徐纪犇、孙伟东、唐光、崔履猛、左振龙、徐金波、徐德彦、杨月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3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偿还,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