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2015)方刑初字第18号潘某某、舒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湖南省中方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舒某某,女,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湖南省中方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理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伙同曾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邵阳市绥宁县城,以帮被害人林某某作法化解灾难为由,将其塑料袋包好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两枚及现金人民币2万余元掉包,后将黄金项链及戒指销赃至中方县牌楼镇一金器店。经估价鉴定,该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022元。盗窃金额共计3.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共同退缴赃款人民币16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同时,公诉机关以湘中检刑量建(2015)1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舒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绥宁金店证明、监控视频照片、扣押清单及领条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潘某某、舒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谷 若代理审判员 岳求生人民陪审员 杨长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子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