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干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樊某甲诉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樊某某,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被告何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委托代理人何炳南,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系被告何某某的父亲,一般代理权限。原告樊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奇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6月在浙江温州一所服装厂打工时相识,于200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女儿何春琳。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打架等违法活动,对孩子、家庭未尽责任,加之因性格不合已分居三年,现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何春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其与何某某的结婚登记证明;三、何春琳的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四、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于庙村委会及该村村民李前进、马秀英、孙玉荣、李道龙的证明,证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分居二年以上。被告何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何某某2007年6月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相识,2007年12月30日在江西省余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2008年2月18日生育了女儿何春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201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该事实经当庭询问被告之父何炳南亦予以证实。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何春琳由其抚养,被告何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当取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庭审过程中在问及双方分居时间及原因时,原告称在2011年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当庭被告之父何炳南也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女生何春琳长期在原告处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因此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有放弃或变更诉请的诉讼权利,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春琳由原告樊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奇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胜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