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莫颜励,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花光勇,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颜励、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光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03年在广州务工时相识恋爱,2004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后因性格不合常吵架,平时双方各在一边务工,2013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女张某丙、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依法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的婚姻、子女情况属实,但双方关系仍然很好,去年春节双方也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2010年2月22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保证书》、照片等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只要多加沟通,相互理解,是完全有可能和好的,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