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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与张×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2,关×4,关×2,关×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853号原告马×2,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1(马×2之父),1956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4,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兼关×4之委托代理人张×(关×4之妻),1955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关×2,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市×区×镇×村×胡同×号村民。被告关×3,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原告马×2诉被告关×4、张×、关×2、关×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2及其委托代理人马×1、张亚杰,被告关×2、张×、关×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2诉称:2007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关×2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关×1。婚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关×4、张×共同居住生活在×市×区×镇×村。原告婚后除生育照顾孩子以外工作过一段时间,有一定收入,被告关×2婚后作出租车司机收入较多,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原告和关×2的每月工资均交由张×统一支配。原告与关×2结婚后共同出资出力将关家原有的两处宅院翻建,共建成××胡同×号院和××胡同×号院院两处宅院。后原告因家庭纠纷与被告关×2发生矛盾伤及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被告关×2离婚后又撤诉,被告关×2又于2015年2月5日起诉原告离婚。在该离婚案件中原告同意与被告关×2离婚,故已发生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重大事由,原告认为,涉诉×村两处宅院内房屋是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原告对建房有出资,对家庭有贡献,应享有相应份额,且为建房原告向原告父亲马×1借款96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市×区×镇×村××胡同×号院宅院内房屋(包含东院和西院)归原告马×2和被告关×2所有;2.原告和关×2共同申请的位于×区×地区的两限房是原告与关×2的夫妻财产,与共同大家庭其他成员无关;3.原告为建房向其父马×1借款9600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共有房屋中多分份额;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关×4、张×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宅院内房屋均是关×4、张×出资所建,属二人所有之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对建房没有出资也没出力,无权分得房屋。被告关×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涉诉房屋属于原、被告所有无事实依据,该房屋系关×2之父母关×4与张×出资所建,是父母之财产,与原告及关×2无关,关×2对建房既未出资亦未出力,原告在婚后没有工作及收入,对建房没有出资也未出力;原告主张为建房向原告父亲马×1借款96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关×2已在另一案中起诉马×2离婚,马×2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关×2不同意和马×2一起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关×2已在离婚案件中提出两限房的分割主张,该两限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被告关×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为父母关×4及张×出资所建,应属父母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关×4与张×系夫妻关系。被告关×2系二人之长子、被告关×3系二人之次子。原告马×2与被告关×2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关×4、张×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关×1。2015年2月5日关×2将马×2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马×2表示同意离婚,依法解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涉诉房屋位于×市×区×镇×村××胡同×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顺-龙集建(证)字第684号,登记的土地使用人是关×4,上述使用证“变更记事”页载明:“99.11.14日由刘×变更为关×4”,落款处盖有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人民政府之公章。被告方陈述“洪”字为笔误,就是指本案被告关×4,关×1993年购买同村村民刘×的房屋并于2009年至2013年翻建成东西两个院落。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涉诉宅院东院内现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小间,南侧有彩钢棚子一间;北正房东数第一、二间为卧室,第三、四间为客厅,第五间为卧室;西厢房北数第一、二小间为厨房和餐厅,第三小间为厕所及洗澡间;该院落现为关×2居住使用。涉诉宅院西院内现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小间,西厢房北侧有耳房一间(锅炉房);北正房东数第一、二间为卧室,第三、四间为客厅,第五间为卧室;西厢房北数第一、二小间为厨房和餐厅,第三小间为厕所及洗澡间;该院落现为关×4、张×及关×1居住使用。庭审中,被告方就涉诉宅院内房屋的出资、建造及居住使用情况陈述如下:×号院东院内的房屋是2009年到2010年建造的,是关×4与张×连工带料出资9万多元建造的,是清包工,包给本村一个叫肖×的建筑队,建房的材料是关×4与张×自己购买的;×号院东院房屋自建好后就由关×2与马×2夫妻居住,现在只有关×2自己在此处居住;×号院西院内的房屋建造于2013年,由关×4与张×出资12万元建造的,其中包含5.67万元的政府补贴,是大包工,包给坨坨庙一个叫孟×的建筑队,建造该院房屋用了关×4于九几年购买的砖,关×4、张×、关×1现在西院居住;关×4和张×承包果园有部分收入,且在原告和关×2结婚前关×4购买同村村民邓×的房屋在2008年又将该房屋卖回给邓×,所得卖房款也用于建造×号院。原告认可被告所述涉诉房屋的建造情况和居住使用情况,不认可被告所述的出资情况。原告称自己在刚结婚时工作过一段时间,有两万元积蓄在建房时交由关×2用于建房,原告为建房还向自己的父亲马×1借款2万元,后为了购买两限房又向马×1借款7万元。原告生完孩子后没有工作,在家全力照顾家庭和孩子,因为和公婆一起居住生活,丈夫关×2当出租车司机每月5、6千的收入也交由婆婆张×一并支配,故建房是关×2和原告的出资。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出示(2015)顺民初字第3982号关×2诉马×2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双方对卷宗材料内容及在该案中提交之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自述其自2013年起在首都机场从事清理机舱工作,月收入约为2600元,在北京无其他住房,现在×市×区×镇×村与父母一起居住。原告就其向马×1借款之主张申请证人李×1、李×2、徐×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人相×的陈述及与原告代理人马×1的陈述有诸多矛盾,是不属实的,不能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关×2表示可以在原告放弃分割房屋的情况下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原告表示不同意调解,并向法院提交勘验现场申请书并在其中写明:“请求法庭依法分割我应有的份额的房屋归我和孩子所有”。上述事实,有(2015)顺民初字第3982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存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京市房屋契证、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关×2与马×2结婚后与关×2父母关×4、张×在涉诉房屋处共同居住生活,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并未分家,涉诉房屋应视为关×4、张×、关×2、马×2之家庭共有财产。现在关×2与马×2离婚纠纷一案中关×2主张离婚,马×2亦同意,应属分割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马×2可以请求分割涉诉房屋,本院结合其提交之申请书对其诉讼请求依法进行明确。原告关于两限房之主张已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存在,本案不重复处理。原告关于向其父马×1借款之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证人当庭陈述之细节与原告方陈述有较大出入,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涉诉房屋建造及使用情况,基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考虑原告马×2在赡养老人、抚养教育子女及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贡献情况,为保护妇女权益、便利双方生活和合理使用涉诉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将涉诉宅院东院内的北正房西数第一间及西厢房三小间归原告马×2所有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市×区×镇×村××胡同×号院宅院东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一间、西厢房三小间归原告马×2所有,北正房西数第一间的东墙与西数第二间的西墙系同一堵墙,为共同使用,如一方拆除、重建房屋须将该墙保留给对方;二、驳回原告马×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马×2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关×2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自蕙人民陪审员  陈士发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