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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区余杭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顺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顺升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区余杭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顺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顺升进出口有限公司,石元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7号原告:杭州余杭区余杭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传裕。委托代理人:朱磊。李凡。被告:杭州顺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飞。被告:杭州顺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韬。委托代理人:石元法。被告:石元法。原告杭州余杭区余杭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顺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农业公司)、杭州顺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石元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元法、被告石元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农业公司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若逾期应向出借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天按未还款总金额的3‰计付,并赔偿出借人为追讨被告本次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同时,被告进出口公司、石元法对被告农业公司的本次借款担负了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3000000元借款用银行转账至被告农业公司公司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农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4811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另行计算;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143200元(其中律师费13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3200元);判令被告进出口公司、石元法就上述被告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农业公司承担,由被告进出口公司、石元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催讨费用的承担、担保人连带责任担保等事项约定的事实。2、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农业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原告交付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3、委托诉讼保全担保合同1份、担保费发票1份、律师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催讨被告债务发生的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农业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进出口公司辩称:当时借款时,须有担保单位,因为被告进出口公司没有什么资产,所以起了一个担保的作用。被告进出口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石元法辩称:对于被告石元法的情况,原告陈述是事实,向原告借款时,法人代表还是被告石元法,共借了3400000元,由于转贷问题,所以一直拖欠,中途被告农业公司共归还500100元(打到原告公司财务汪如英处)。由于企业困难,被告石元法在2014年4月3日和高建飞签订了转让协议。根据转让协议,高建飞要给被告石元法18000000元。由被告石元法收到转让金后,再支付给原告。由于高建飞没有给被告石元法钱,导致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现在没有办法归还。被告石元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清单(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农业公司已归还500100元的事实。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第1、2、3项证据,被告进出口公司、石元法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律师代理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对于担保费13200元认为不需要支付。被告农业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被告石元法所举证据,原告表示被告石元法与汪如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清单是原告自己编制,没有其他相应打款凭证和收条佐证,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进出口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石元法所举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要求被告石元法提供证据原件予以佐证。根据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庭审中,原告表示3000000元所涉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故未向三被告主张。2015年5月8日,被告石元法向本院表示,因汪如英已就借款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93号),故在本案中,被告方不再主张已向原告归还500100元,而改在汪如英案中主张。已提供的相关证据复印件,也不作为证据提交。因被告石元法改变其答辩事实,2015年6月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农业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01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判令被告农业公司立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为934126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由被告农业公司支付承担;判令被告农业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143200元(其中律师费13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3200元);判令被告进出口公司、石元法就上述被告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全部由被告农业公司承担,被告进出口公司、石元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5年6月30日,被告农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48110元。2015年7月3日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农业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110元(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农业公司立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39852元(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判令被告农业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合理费用143200元;判令被告进出口公司、石元法就被告农业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农业公司承担,被告进出口公司、石元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业公司、进出口公司、石元法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农业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进出口公司、石元法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减少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计算的借款利息起算日期及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基于借款系2013年9月26日所借,本院对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予以准许。被告进出口公司、石元法所提律师代理费过高及担保费13200元无需支付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顺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余杭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087.67元(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顺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余杭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539852元(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顺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余杭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顺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余杭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杭州顺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石元法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杭州余杭区余杭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732元,由原告杭州余杭区余杭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杭州顺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11元,由被告杭州顺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石元法对被告杭州顺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文彤代理审判员  靳 涛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