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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等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吴水楠,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乙。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现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定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施亦芝,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军、吴水楠、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定量、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施亦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柳市镇西潭头村以村双委的名义建设安置房,并向要购房的村民收取相关款项作为安置房的建议资金。为方便资金运作,西潭头村村双委决定脱离柳市镇政府对村集体资金的管理,将安置房的相关财务交由时任村委员即被告人郑某乙负责。村安置房相邻地块的村民,见村里开始安置房建设,要求搭车建房,他们将相关建房款项也交到村里由被告人郑某乙管理。后时任村委员会主任即被告人郑某甲见被告人郑某乙管理上千万元的资金,要求私人借用550万元,被告人郑某乙提出借款需经村支部书记即被告人郑某丙同意。被告人郑某甲取得被告人郑某丙同意,被告人郑某乙经确认后于2012年12月6日将500万元汇给被告人郑某甲;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郑某乙再次从自己管理的账户中挪用50万元供被告人郑某甲使用。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将挪用的550万元归还给村里,并支付10万元的利息。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郑某乙挪用西潭头村安置房工程款400万元存入其妻子王明芬的银行卡账户上用于打积分。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郑某乙将挪用的400万元归还给村里,并支付500元的利息。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郑某丙挪用西潭头村安置房工程款31万元,用于偿还其家里的银行贷款。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郑某丙将挪用的31万元归还给村里。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郑某壬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领款收据、潭头村安置房工程明细账、收入清单、会议记录、任职证明、证明、建设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复、函、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郑某甲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郑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乙挪用400万元到其妻子王明芬账户的行为,因郑某乙同时保管王明芬的银行卡,该笔款项没有脱离郑某乙控制,郑某乙也没有进行营利活动,故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柳市镇西潭头村以村双委的名义建设安置房,并向要购房的村民收取相关款项作为安置房的建设资金。为方便资金运作,西潭头村村双委决定脱离柳市镇政府对村集体资金的管理,将安置房的相关财务交由时任村委员的被告人郑某乙负责,由郑某乙以个人名义设立的安置房集资款专业账户进行管理。村安置房相邻地块的有自留地的村民,见村里开始安置房建设,要求搭车建房,他们将相关建房款项也交到村里,存入郑某乙上述个人账户由郑某乙统一操作管理。期间,时任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郑某甲见郑某乙管理上千万元的资金,要求私人借用550万元,被告人郑某乙提出借款需经村支部书记即被告人郑某丙同意。郑某甲取得郑某丙同意,郑某乙经确认后,于2012年12月6日从其管理的账户中将500万元汇给被告人郑某甲,同年12月31日,郑某乙再次汇款50万元供郑某甲使用。因柳市镇纪委发现并追查挪用一事,2013年11月20日,郑某甲将挪用的550万元归还给村里,并支付10万元的利息。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郑某乙从其管理的账户中挪用400万元存入其妻子王明芬的银行账户上用于打积分。2013年1月4日,郑某乙将挪用的400万元归还给村里,并支付500元的利息。被告人郑某丙提出向郑某乙借用工程款,用于偿还其家里的银行贷款。2013年10月24日,郑某乙从其管理的账户中挪用31万元给郑某丙用于还贷,2013年11月13日,郑某丙将挪用的31万元归还给村里。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郑某乙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郑某丙于2014年7月8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乐清市柳市镇西潭头村村民委员会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柳市镇西潭头村村委会聘请的报账员。村安置房位于乐清市柳市镇西潭头村村办公楼的南边,该安置房工程经土地、规划部门审批,共建七层,楼下一层作为村办公楼,楼上六层作为商品房,每层三套,共十八套,但实际多建了二层。安置房工程于2012年开始建造,由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在安置房开始建造之前,村双委召开会议商量决定安置房工程的财务由郑某乙负责,即由郑某乙向建房户收建房款,这是有会议记录的,郑某乙再汇到村账里交给他,由他出具从村账代理中心领过来的农经发票,支付给建筑公司的建房款由他从村账里支付。当时报名购房的人比较多,村双委商量决定,参加报名的人须交纳预付款100万元,然后组织购房户“摸文”,申购不到安置房的人要退还预付款。如果当初收过来的预付款直接入到村账里由他来作账,那后来退钱的手续很麻烦,因为付出10万元以上的款项要由村民代表会议商量同意后才能付出。村委组织“摸文”后,郑某乙分二次将17套的购房款共约1300万元汇入村账里,他从村账里支付给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约500万元。2.证人郑某戊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间是柳市镇西潭头村的治保主任。村双委和村民代表开会决定将村安置房集资款放在郑某乙处,要郑某乙开设个人专用账户保管。2012年下半年,他和郑某乙、郑某己、郑某甲一起在村的办公室里,郑某甲对他们说想借村安置房集资款用一下,他随口问有无利息,郑某甲说利息肯定有的,然后他们说可以。2013年下半年,柳市镇纪委查到郑某甲挪用安置房集资款,郑某甲把他叫到办公室,拿了一份会议记录叫他补签,他就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上写着郑某甲向村安置房集资款借款550万元,年息6%,当时郑某乙、郑某己、郑某甲均在场。3.证人郑某己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间是柳市镇西潭头村的副主任。村双委和村民代表开会决定将村安置房集资款放在郑某乙处,要郑某乙开设个人专用账户保管。2012年下半年,郑某甲在他的办公室对他们说想借村安置房集资款用一下,他们说利息要拿一点过来,郑某甲说好的,但郑某甲没有讲借多少钱及多少利息。2013年10月份左右,郑某甲叫他补签一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上写着郑某甲向村安置房集资款借款550万元,期限是一年,年息6%。会议记录上有他和郑某乙、郑某戊、郑某甲签名。4.证人郑某庚的证言,证实他是柳市镇西潭头村的村民,他购买了一套安置房。安置房和自留地上的建房位置在村的南边,就是一幢房子,工程是2012年开始建造的。他听说审批下来的是七层18套,后来在建的过程中往上加了二层,共计24套,自留地上的房屋也是一样,所以整个工程的房屋是48套。当时村里开会决定,购房款交到郑某乙处,他也将购房款交给郑某乙,其他购房的人也是将钱交给郑某乙,郑某乙肯定是代表村里向他们收取购房款的。5.证人郑某辛的证言,证实他是柳市镇西潭头村的村民,他在自留地上的房屋分了两套及店铺,安置房是本村村民均可以购买,但自留地上的房屋只能由有自留地的村民认购。安置房和自留地上的建房位置在村的南边,工程是2012年开始建造的,原来说是建七层,后来加了二层。自留地上的房屋也是一样,所以整个工程的房屋是48套。当时村里开会决定,购房款交到郑某乙处,他是在房子在建的时候将购房款交给郑某乙,郑某乙肯定是代表村里向他们收取购房款的。6.证人郑某壬的证言,证实他是柳市镇西潭头村的村民,村安置房是本村村民均可以购买,但自留地上的房屋只能由有自留地的村民认购,他在自留地上的房屋分了一套。安置房和自留地上的建房位置在村的南边,工程是2012年开始建造的,原来投标的时候说是建七层,后来加了二层。自留地上的房屋也是一样,所以整个工程的房屋是48套。安置房是经过审批的,自留地上的建房是没有审批的。当时村里开会决定,购房款交到郑某乙处,郑某乙是代表村里向他们收取购房款的,如果是郑某乙个人,他是不会将钱交给郑某乙的。村安置房的建设款和自留地房子的建设款都是统一交到郑某乙处管理,也就是说都是村里管理的。但后来安置房的建设款要转到村账上去。村会议记录称“村集体基建项目由村集体负责,村民自留地基建项目由村集体代管,资金费用村民自负,资金往来与村集体无关”,他不知道有这份会议记录,也不认可这份会议记录。因为他们的建设资金是交给村里管理的,所以村里就要负责。7.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他于2008年至2013年担任乐清市柳市镇西潭头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村里开始建安置房,安置房位于村办公楼的南边,经审批建七层共18套,后加了二层共计24套,村民自留地建房是与安置房一起的,也是24套,该工程总共48套房子。工程由郑某丙和他负责,财务由郑某乙负责,并以郑某乙个人名义设立安置房集资款专用账户。村民将建房款上交至郑某乙处,这是经过村委开会商量决定的,建房款共一千多万元,如果将建房款全部上交村镇账户代理,那以后退款会很麻烦,因为支出10万元以上要经村民代表会议商量同意。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村委委员郑某乙、郑某己、郑某戊均在他的办公室,郑某乙说他的账户上钱很多心里有些害怕,他就说那就借些给他用于银行还贷及家中建房,村委委员均同意,还有人问他是否有利息,他说利息是有的,但不能太高。当时他没有对村委委员讲具体借多少,多少利息。第二天,他向郑某乙提出借550万元,并将其账户告诉了郑某乙,郑某乙要他对村书记郑某丙讲一下,他就对郑某丙讲了,郑某丙也表示同意,但要他不要影响工程进度。过了几天,郑某乙分两次将共计550万元汇入他的账户,郑某乙向他借了13.5万元。2013年11月间,他听说柳市镇纪委追查此事,他叫郑某乙、郑某戊、郑某己补签了一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上还写明借款550万元,年利率6%,该会议记录主要是用来应付柳市镇纪委检查的。2013年11月20日,他归还了550万元及10万元的利息。郑某乙曾对他说过,郑某乙将400万元汇到其老婆的银行卡里,但郑某乙对他说时,钱已经汇过去了。8.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他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乐清市柳市镇西潭头村村委会委员。2012年村里开始建安置房,经审批建七层共18套,后加了二层共计24套,村民自留地建房是与安置房一起的,也是24套,该工程总共48套房子。该工程由郑某丙负责,财务由他负责,并以他个人名义设立安置房集资款专用账户。村民将建房款上交至他处,这是经过村委开会商量决定的,他是代表村双委收取建房款的,在他的账户上共有一千多万元集资款,如果将建房款全部上交村镇账户代理,那以后退款会很麻烦,因为支出10万元以上要经村民代表会议商量同意。村委会曾有商量过,自留地建房资金往来与村集体无关,但事实上他在管理安置房和自留地建房的资金时是没有分开记账。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村委委员郑某己、郑某戊均在郑某甲的办公室里,他说的账户上钱很多心里有些害怕,郑某甲就说那就借几百万元用一下,他们均同意,还有人问是否有利息,郑某甲说利息是有的。当时郑某甲没有对他们讲具体借多少,多少利息。第二天,郑某甲将其银行账户告诉了他,并要从村安置房的款项中借550万元,他对郑某乙说要对村书记郑某丙讲一下,郑某乙就对郑某丙讲了,后来他与郑某丙也核实过。后他分两次将共计550万元汇入郑某乙的账户,他向郑某乙借了13.5万元。2013年11月间,他们听说柳市镇纪委追查此事,郑某乙叫他和郑某戊、郑某己补签了一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上还写明借款550万元,年利率6%,该会议记录主要是用来应付柳市镇纪委检查的。2013年11月20日,郑某甲归还了550万元及10万元的利息。他于2012年12月10日将村安置房款项中的400万元汇到他老婆王明芬的银行卡里用于打积分,他对郑某丙也讲过。二十多天后,他就将386.58万元汇入村的账户上,余下的13.47万元汇入村安置房的账户上,其中多出的500元算是借款的利息。9.被告人郑某丙的供述,他是乐清市柳市镇西潭头村党支部书记。西潭头村安置房工程经审批是建七层18套,在建房时又加了二层,共计24套,自留地上的建房与安置房是一起,也是24套,该工程共计48套。该工程由他和郑某甲负责,他是工地工程建设总负责,财务由郑某乙负责。村双委和村民代表大会开会决定,为了建房款支取方便,将建房的集资全部交到郑某乙处,因为村账是由镇里代管的,支付10万元以上要由村民代表大会商量决定。2012年12月间,郑某甲对他说村安置房集资账户上有钱,要拿去用一下,但没有讲拿多少,他当时就说有钱就拿去好了。没过多久,郑某乙也打电话过来说,郑某甲想拿安置房集资款用一下,给不给。他说有钱就给郑某甲,但郑某乙没有说郑某甲要多少钱,什么时候拿,什么时候还。2013年11月间,他听说柳市镇纪委在查账,他才知道郑某甲挪用了500多万元,同年11月,郑某甲就将500多万元还了,郑某甲多还了10万元作为利息。2012年12月底,郑某乙对他说,其账户上的钱太多,不安全,问他能不能汇到他的其他账户上转一下,他说可以。2013年下半年,他有一笔以他儿子郑伟锋的名义贷款到期,要还银行贷款,就问郑某乙村安置房集资款账户上有没有钱,郑某乙问要多少,他说要31万元,并叫郑某乙汇31万元到他儿子郑伟锋的账户上,郑某乙表示同意。一个多月后,他从银行里重新贷款50万元,就将钱还到郑某乙的集资款账户上去了。10.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证实2013年10月24日,郑伟锋在农商银行的账户(62×××52)上收到31万元;2013年11月13日,该账户现取50万元。2013年1月4日,柳市镇西潭头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20×××11)上收到386.58万元。2012年12月6日,郑某乙在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62×××30)上转出5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转出4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转出36.5万元和13.5万元;2013年10月24日转出31万元;2013年11月20日转入13.5万元。2012年12月6日,郑某甲在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62×××16)转入5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转入36.5万元;2013年11月14日转出200万元、次日转出310万元、同月19日转出35万元和1.5万元,上述四笔款项均汇入郑某乙账户(62×××30)。2012年12月10日,王明芬(郑某乙妻)的账户上收入400万元;2013年1月4日,该账户转出386.58万元,汇入柳市镇西潭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账户(20×××11)。11.领款收据,证实郑某甲将560万元汇入郑某乙账户,郑某乙出具了三张领款收据。12.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实各购房户将购房款上交的情况。13.收款收据,证实柳市镇西潭头村工程款收支情况。14.收入清单,证实柳市镇西潭头村建房款收入的有关情况。15.会议记录,证实郑某乙、郑某己、郑某甲、郑某戊在村主任办公室召开会议,决定如下:目前村集体建房资金有一批资金闲置,经村委会商量决定,借给郑某甲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年息为6%,时间为一年,如工程急需资金,随时归还。2012年10月12日19时30分对双委人员及村民代表在三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决定如下:郑某丙负责全面工作,胜强负责自留地的建筑账目。本村村民购房预交款先交给郑某乙保管,待房屋落实后由郑某乙转交村委会,多余款可退还。预付款以村委会公告之日起开始。同意胜强暂时设立个人账户。2012年12月5日村双委成员在三楼办公室召开会议,决定如下:村集体基建项目由本村集体负责,村民自留地基建项目由村集体代管,资金费用村民自负,资金往来与村集体无关。16.证明、批复,证实自2002年村账镇代理中心成立后,柳市镇村级财务实行委托管理,现由柳市镇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原村账代理中心)负责管理。郑某甲于2011年至2013年间任柳市镇西潭头村村主任,郑某乙于2011年至2013年间任柳市镇西潭头村村委员,郑某丙于2011年1月7日、2013年10月28日任柳市镇西潭头村党支部书记。17.建设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复、函:证实柳市镇西潭村安置房建设工程(即旧村改造)经有关部门审批。18.情况说明,公安人员无法联系到石丽丽、郑荣飞、郑小龙等人,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公安人员对郑某乙管理的工程款专用账户进行了核对,证明安置房及自留地建房的工程款发生的银行利息都已用在村集体上。19.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主动向乐清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20.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乙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无前科劣迹。三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系从犯,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亦辩称被告人郑某乙系从犯。经查,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郑某乙将500万元挪用给了被告人郑某甲后,同月10日,被告人郑某乙即挪用了400万元自用,再之后挪用50万元给被告人郑某甲使用。郑某乙作为村里负责建房资金保管管理工作的村双委成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村集体资金,挪用时间相距较近,挪用的资金数额均为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乙系从犯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丙对被告人郑某乙挪用400万元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查,被告人郑某乙曾口头对被告人郑某丙讲过其管理的账户上资金较多,想要分开管理,被告人郑某丙虽口头也表示同意,但被告人郑某丙仅同意其分开管理,并没有同意郑某乙将资金汇入王明芬的账户用于打积分,因此,被告人郑某丙不应对被告人郑某乙挪用400万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偿还了本金及利息,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乙将400万元挪用至其妻子王明芬的银行账户上不属于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经查,乐清市柳市镇西潭头村经会议商定,由被告人郑某乙负责安置房等的建房财务,明确由被告人郑某乙开设个人专用账户进行管理。村民将建房款上交至被告人郑某乙处,被告人郑某乙即代表村委行使对村集体资金的管理、支配权,被告人郑某乙应尽到谨慎保管及履职的义务,无法定或其他合理理由,不得擅自将村集体资金移用。再者,被告人郑某乙挪用400万元,并非是为村集体的利益,而是为了给其妻王明芬打积分。因此,被告人郑某乙挪用400万元应计入挪用资金数额。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偿还了本金及利息500元,请求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案发后已经全部退赃,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设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郑某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古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