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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伟申与郑必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申,郑必登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陈伟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必登,农民。原告陈伟申与被告郑必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伟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军、被告郑必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申起诉称:被告郑必登因房屋重修,委托杨子廷叫原告到被告家做水泥工师傅,工资220元一天。2014年5月8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家楼下干活时,被告家楼上叫人在拆栏杆,不慎栏杆掉下砸在原告头上,原告安全帽砸破,头部严重受伤,后被送往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5079.74元。原告陈伟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缙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病情处理意见书各一份,待证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2、门诊发票四张、住院发票一张,待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待证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等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张,待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5、杨子廷证明一份,待证郑必登户重修让杨子廷叫原告去干活的事实;6、缙云县东渡镇兆岸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原告家庭困难,要求给予法律援助的事实;7、(2009)丽缙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丽缙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待证房屋属被告郑必登所有的事实。被告郑必登答辩称:2014年3月份,郑雄杰户因房屋出现裂缝及漏水,叫被告帮忙管理维修,被告联系杨子廷帮郑雄杰修屋,杨子廷亲自来现场看过,当面谈好工资,并说等三马东还有点活干完即来。后来杨子廷怕被告等急了,派原告陈伟申先来干,可原告擅自违规操作,不服管理。出事当天下午被告要原告停工。原告上午在砌砖,两个粗工在拆栏杆,郑林福在钉角子板,原告干活不麻利,所以下午被告让他不要干了,有个粗工在拆栏杆,被告跟原告说让他走远一点,当时他确实走开了,后来什么时候走回来都不知道,然后就被水泥块砸伤了。被告送原告到医院去,当时医生慢吞吞的,所以被告说有人被很大的水泥块砸伤了让他快点,当时原告老婆说没钱,所以被告垫了2000块钱,前后加起来总共垫了3500元。房子被告在2007年的时候就分给儿子了。那天原告安全帽根本就没有戴。原告出院后还去干了一万多元钱。综上,一、房主是郑雄杰,被告非当事人,有房屋分书为证;二、被告是与杨子廷直接联系,有录音为证;三、原告擅自违规操作,并非工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民事诉讼。被告郑必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立分书一份,待证房屋在2007年的时候已经分过了。2、郑雄杰写的材料一份,待证房屋属郑雄杰所有;3、缙云县五云街道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房屋已经进行了分割的事实;4、郑良进证明一份及安全帽一个,待证安全帽无破损及被告没有佩戴安全帽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住院预交款复印件各三张,待证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预交部分住院费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郑雄杰、郑雄超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待证分家析产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门诊病历记载“重物砸伤”不真实,当时是为了让医生快点进行治疗才那么说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受坠落物砸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认为原告以前出过车祸,这个鉴定是单方鉴定,不是工伤鉴定,跟干活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经专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并非采用工伤标准,且被告不能合理说明原告此次受伤与以前车祸的干系,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比较含糊,被告有杨子廷的录音,陈伟申是杨子廷叫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认为判决书与分家析产无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当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提出去周村村了解过,都是被告自己写的,让村委盖个章,所有的证据都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判决书所待证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认可被告当庭提供的安全帽即为当天佩戴的安全帽,但认为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安全帽完好无损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其证言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为了逃避执行,故意说房屋分给了郑雄杰,因郑雄杰残疾享受低保,法院无法执行;本院认为该笔录和生效判决有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因自家房屋出现裂缝及漏水,被告郑必登联系泥水匠杨子廷修理房屋,杨子廷到现场看过后,当面谈好工资,并表示等干完三马东村的活即来。后来杨子廷怕被告等急了,就叫原告陈伟申先到被告处做泥水匠,2014年5月7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泥水匠劳务。次日下午,原告在一楼砌砖,二楼有其他帮工在拆栏,因二楼水泥块掉落砸中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当即送原告到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原告当天的门诊费用。原告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20015.26元,被告预交了住院费2700元。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12日、护理期限42天、营养期限30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985.26元、伤残赔偿金32212元、误工费17796.48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郑必登辩解其帮忙儿子叫人修理房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鉴于被告在分书日期后均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参与其他诉讼的客观情形,且其出面雇佣杨子廷,杨子廷为及时帮被告修理房屋,让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泥水匠工作,在5月7日被告已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头部受伤,而安全帽并无破损,可以推定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帽,未尽注意安全义务,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的举证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77613.74元,应当由被告赔偿70%。被告已垫付的费用27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必登再赔偿原告陈伟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1629.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日交本院代转。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8元,减半收取375.4元,由被告郑必登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伟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