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商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与傅贵祥、刁凤花、付桂洋、付学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傅贵祥,刁凤花,付桂洋,付学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2077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负责人阮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同文,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客户经理,住滕州市。被告傅贵祥,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刁凤花,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付桂洋,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付学书,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与被告傅贵祥、刁凤花、付桂洋、付学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贵祥、刁凤花、付桂洋、付学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傅贵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刁凤花、付桂洋、付学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仍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贵祥、刁凤花、付桂洋、付学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傅贵祥与原告签订滕州农商银行西岗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182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在期限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刁凤花、付桂洋、付学书及案外人付桂华与原告签订滕州农商银行西岗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018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刁凤花、付桂洋、付学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傅贵祥形成的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2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22日,被告傅贵祥在第018695103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将借款800000元转至借款人傅贵祥本人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傅贵祥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224.69元,被告刁凤花、付桂洋、付学书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贵祥、刁凤花、付桂洋、付学书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傅贵祥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逾期被告傅贵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刁凤花、付桂洋、付学书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刁凤花、付桂洋、付学书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刁凤花、付桂洋、付学书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依借款合同约定的该笔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115%确定,逾期利息在期限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为19.35%计算。被告刁凤花、付桂洋、付学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贵祥追偿。被告傅贵祥、刁凤花、付桂洋、付学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贵祥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借款利息等共计16224.69元;二、被告傅贵祥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35%计算);三、被告刁凤花、付桂洋、付学书对上列第一、二项在1200000元的额度范围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刁凤花、付桂洋、付学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贵祥追偿。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傅贵祥、刁凤花、付桂洋、付学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清柏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