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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马某某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陈某某,男,1958年1月8日出生。原告马某某,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波,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马某某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赵某某与原告陈某某、马某某之子陈生根(曾用名陈升根)经媒人陈金岭介绍订婚。在订婚时,经媒人手送给被告赵某某订婚礼22000元,金戒指1枚(价值6732元)以及其他人的封子2300元。在后来的交往中,陈生根给被告赵某某买衣物等折合现金约10000元。2015年3月26日,陈生根因病不幸死亡,致使陈生根与被告赵某某的婚约解除。后二原告找被告赵某某协商返还订婚礼和财物时,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返还上述订婚礼以及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0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2014年10月份,被告赵某某与原告陈某某、马某某之子陈生根(曾用名陈升根)经媒人陈金岭介绍订婚属实。但在订婚时,经媒人手送给被告赵某某订婚礼20000元,被告赵某某的封子2000元和其他人的封子共计2300元,订婚礼并不是22000元。另外,金戒指1枚(价值6732元)是被告赵某某买的,并不是二原告家买的。原告陈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叶县常村乡孤古岭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本案事实;2、出庭证人陈金岭的证言1份,证明在订婚时,经其手送给被告赵某某订婚礼22000元,金戒指1枚(价值6732元);3、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4、购买金钻戒发票1份,证明购买金钻戒支出6732元。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购买金戒指发票1份,证明购买该戒指的付款人是被告赵某某,花费6734元;2、出庭证人赵墨的证言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金戒指是被告赵某某购买的。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村委就没有调解过;2号证据中的证人陈金岭,在买东西时就不在场,他怎么知道价格;对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中的发票与被告方所持有的发票相矛盾,请求法庭调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中的发票上的名字虽然是被告,但该款的实际支付人是原告;2号证据中的证人系被告赵某某的同胞姊妹,与被告赵某某有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发票,虽与被告赵某某所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发票不相一致,但与庭审时,被告赵某某认可原告方在订婚时,送给自己戒指1枚,且就是被告赵某某所持有发票中所指的钻石戒指的说法相印证,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效力也不予认定。2号证据中的证人,系被告赵某某的同胞姊妹,与被告赵某某有利害关系,故对其效力也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赵某某与原告陈某某、马某某之子陈生根(曾用名陈升根)经媒人陈金岭介绍订婚。在订婚时,经陈金岭手送给被告赵某某订婚礼20000元,封子2000元,戒指1枚(价值6732元)。2015年3月26日,二原告之子陈生根因病不幸死亡,致使陈生根与被告赵某某的婚约自然解除。为此,双方为返还订婚礼和财产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在二原告之子陈生根(已死亡)与被告赵某某订婚时,陈生根支付被告赵某某订婚礼和封子22000元。后陈生根因病不幸死亡,双方的婚约自然解除。在解除婚约的过程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但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赵某某仍应当承担返还订婚礼的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赵某某返还二原告彩礼2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马某某婚礼2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修军旗审判员  XX星审判员  刘振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