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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丹与孙宏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丹。法定代理人王耀青。委托代理人李雅江,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宏菲(孙晓飞)。委托代理人孙素娟。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丹(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与被告孙宏菲(反诉原告下称: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的法定代理人王耀青和委托代理人李雅江,被告孙宏菲的委托代理人孙素娟、李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诉称,2014年8月9日13时,被告孙宏菲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中兴东大街与永强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在便道上由西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人王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邢台市人民医院医治,因病情需要后转院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并作出(2014)第5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宏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经查,被告孙宏菲为冀E×××××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681元。被告孙宏菲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外的部分,我方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冀E×××××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首先请法院核实其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车辆是否确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以上条件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积极赔付。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孙宏菲反诉称,2014年8月9日13时许,被反诉人王丹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东大街与永强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反诉人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反诉人王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反诉人的车辆受损,经评估,反诉人的车损为217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反诉人依法向贵院提出反诉,望贵院依法裁判。原告王丹口头辩称,对车辆损失,不应赔偿。反诉增加的1200元,其实应为1100元,核实后愿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3时,被告孙宏菲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中兴东大街与永强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在便道上由西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人王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4)第5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宏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骨折;2、髌韧带损伤;3、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2014年8月10日至8月18日),花费医疗费5799元。后又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骨折;2、髌韧带损伤;3、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2014年8月22日至8月29日),花费医疗费3874.11元,病历取证费5.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垫付费用1100元。邢台市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被告孙宏菲、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孙宏菲提交的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有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8681.3元,被告孙宏菲变更反诉请求为1851元,对变更诉讼请求双方均无异议。王耀青与吉卫影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丹与王耀青、吉卫影系父母子女关系。孙宏菲与孙晓飞系同一人。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9日13时,被告孙宏菲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中兴东大街与永强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在便道上由西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人王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宏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67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母亲吉卫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购房且长期居住,要求按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妥,应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相应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60天,故其护理费应为6634.03元;4、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60天,每天30元,故其营养费应为1800元;5、医疗器械费21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368.4元过高且无证据,本院酌定300元;7、正骨费用705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故不予支持;8、鉴定费600元;9、病历取证费5.7元;10、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972.84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一)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承担护理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共计7144.03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2223.11元及鉴定费600元、病历取证费5.7元共计2828.81元,由被告孙宏菲承担80%共计2263.05元。被告垫付费用1100元予以扣除。因此次事故被告车辆损失费2170元,原告承担20%应赔偿被告孙宏菲共计43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144.03元;被告孙宏菲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2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44.03元。二、被告孙宏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3.05元。三、原告王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孙宏菲车辆损失费434元。四、驳回原告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孙宏菲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宏菲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原告王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占水审 判 员 : 房 伟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宝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