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841号原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启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元忠、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启旺、陈俊、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之后,被告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章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总价款4564528.4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44528.4元,尚欠货款1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3月15日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清单1份(共15页),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证据三:催款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应承担被告拆管清理费用3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核算项目清单1份,拟证明供货货款总金额及被告付款金额和余欠金额。证据六:被告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关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印章与被告在工商登记使用的印章完全一致的事实。证据七:被告分公司在宜昌市建筑行业协会年检档案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印章与年检档案印章一致的事实。政据八:招投标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承建仙桃市宜化绿洲新城工程中标的事实。证据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仙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承建了宜化绿洲新城工程的事实。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承建仙桃绿洲新城项目,他人伪造被告的印章以被告名义承建,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就伪造印章行为向泸州市公安局报案,此案正在侦查过程中,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泸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拟证明孔凡弟与崔廷明伪造被告印章,泸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案外人崔廷明作调查笔录1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12年3月15日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买方盖有被告的印章与被告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资料所盖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并要求本院调取被告的分支机构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资料;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12年3月15日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买方盖有被告的印章及被告与仙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盖有被告的印章与被告的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并要求本院调取被告在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资料及在仙桃市建设部门调取被告与仙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在宜昌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盖有被告公章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在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盖有被告公章的2012年企业年检报告书1份,在仙桃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被告与仙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案外人崔廷明作调查笔录、本院调取被告在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资料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承建合同中的项目,也没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印章是伪造的;对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到催款通知书及核算项目清单;对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属的宜昌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与建筑业协会备案资料预留的公章等均是虚假的;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参加招投标,是他人盗用被告名义参加的;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承建仙桃宜化绿洲新城项目,被告的印章是伪造的。原告对宜昌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有被告公章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被告与仙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出具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有被告公章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能证明被告给付货款及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据七系被告分公司在工商登记及建筑业协会备案的相关资料,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系被告招投标的相关资料,能证明被告承建仙桃市宜化绿洲工程中标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能证明被告与仙桃盛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盖有被告公章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出具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与仙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建仙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绿洲新城一期1#、2#、3#楼,合同的承包人栏盖有被告公章,崔廷明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崔廷明于2012年3月15日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数量1万方;结算方式为以被告现场代表实际签字确认的运料单为结算依据,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栋楼主体工程到9层,浇筑完毕后十个工作日付已结算金额的70%,主体工程封顶后全部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总结算金额90%,剩余款项与后期零星混凝土在主体结构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时,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后10日内,被告未按要求付款且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时,原告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被告除支付原告应付货款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该合同买方栏盖有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4月8日开始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截止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4528.4元。2012年10月期间,因原告所供混凝土原因,导致泵车堵管,被告发生拆管清理费用,原、被告协商原告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抵扣3000元,被告实欠货款1661528.4元。被告承建项目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61528.4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沈银洪在催款函上签字。此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给付货款20万元,2013年9月25日给付货款55万元,2013年11月8日给付货款20万元,2013年11月14日给付货款20万元,2013年11月29日给付货款10万元,2013年12月26日给付货款20万元,2014年1月31日给付货款9万元,2014年2月24日给付货款1528元,余欠120000.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是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设立的分支结构,负责人为孔凡弟。孔凡弟委托崔廷明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签订合同。2015年6月9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设施工合同上承包人处盖有被告的印章与宜昌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资料中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盖有被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倾向认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买方盖有被告的印章与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资料中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盖有被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建设施工合同上承包人处盖有被告的印章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买方盖有被告的印章与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资料中2012年企业年检报告书上盖有被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本院认为,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仙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与原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份合同均盖有被告的公章,且2份合同盖有被告的公章为同一印章,崔廷明均是合同的签约人,崔廷明在被告与仙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原告供给被告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仙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绿洲新城一期的工程建设,以上均能使原告在主观上形成对案外人崔廷明具有不容怀疑的代理权认识。尽管该公章并不是被告的备案公章,但此2份合同使用被告的公章与被告的分公司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检使用的公章一致,表明被告的分公司使用过该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崔廷明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4元,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万,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就伪造印章行为向泸州市公安局报案,此案正在侦查过程中,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印章是否系私刻,原告作为供货方并无过错,且案外人孔凡弟、崔廷明是否伪造公章及泸州市公安局对孔凡弟、崔廷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亦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370元,由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国审 判 员 徐元忠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