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章小兵、张勤与陈风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兵,张勤,陈风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63号原告:章小兵,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张勤,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蔡渊,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风连,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章小兵、张勤与被告陈风连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兵、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渊,被告陈风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小兵、张勤诉称:本案死者陆光明,女,1934年3月出生,系原告母亲,被告陈风连系原告母亲的邻居。2015年3月27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当天下午4点多钟,被告一手拿菜刀,一手拿砧板来到原告母亲家门口,对着大门,边骂边用菜刀往砧板上砧。原告母亲不堪辱骂,服农药自杀身亡。原告认为,原告母亲的服毒死亡是遭受被告当面恶毒诅咒和辱骂所致,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无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26483元的70%,即88538元。被告陈风连辩称:事情的起因是,逝者陆光明的外孙女相亲未成,陆光明怀疑是我从中导致;逝者先因此事骂我,因其不得理,我便反击了她;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额,我不会承担。原告章小兵、张勤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城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受害者陆光明的子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受害者陆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者陆光明于1934年3月17日出生,与被告相差20岁,年龄较大,处于弱势地位。证据三、肥东县殡仪馆的火化证明,证明受害者陆光明确已死亡的事实。证据四、石塘派出所询问笔录一组,证明受害者陆光明却因遭受被告辱骂后而服毒自杀。被告陈风连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死者陆光明系二原告的母亲,被告陈风连系死者陆光明的邻居。二人素有矛盾,曾多次因菜园、口袋、死者外孙女相亲未成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27日下午2点多,二人再次因琐事发生口角。死者陆光明手拿簸箕一边用铲子敲打一边辱骂对方,被告陈风连也手拿菜刀一边砧砧板一边辱骂陆光明,后在同村村民周红霞的劝阻下各自回家。当天下午4点多,陆光明在家服农药自杀,后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5点半左右去世。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陆光明因服用农药自杀身亡。庭审中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造成,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受害人陆光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23903元(398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49580元(9916元×5年)、参加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100元(100元×3人×7天),合计人民币75583元,其中由被告分担30%的损失,即75583×30%=22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风连应补偿原告章小兵、张勤22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驳回原告章小兵、张勤要求被告陈风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原告章小兵、张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