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陈昉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4470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北路北、行宫路西6号楼1单元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4157946—X。法定代表人严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伟,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湖北省龙感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感湖管理区友谊路。组织机构代码77394802—0。法定代表人严刚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新,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麻增伟,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利宝公司商住楼B区4单元1-3层。组织机构代码79065807—6。法定代表人陈昉韬,董事长。被告陈昉韬,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怀义,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润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顺公司)、被告陈昉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久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伟,原告(反诉被告)久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正新、原告(反诉被告)久润公司、久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麻增伟,被告陈昉韬、被告(反诉原告)极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张怀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润公司、久源公司诉称:2005年6月13日,久润公司与久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久源公司承建X小区16号楼工程。久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极顺公司。久源公司将X小区17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昉韬。现16号楼已竣工验收,17号楼部分业主已入住。久润公司已向陈昉韬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极顺公司和陈昉韬拒绝交付竣工工程,故起诉要求:一、极顺公司和陈昉韬交付:1、密云县X小区16号楼(现更名为X西区5号楼)5-1至5-19号的十九套商铺;2、密云县X西区5号楼4单元402号和6单元603号住宅两套;3、密云县X街25号楼25-1至25-9号的九套商铺。二、1、极顺公司和陈昉韬返还密云县X小区17号楼1单元101号和104号二套住宅;2、返还密云县X街27-3、29-5、31-2三套房屋;返还密云县X西区6号楼1单元101号、5单元101号房屋二套;3、返还密云县X西区4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一套;4、返还密云县X东区4号楼1单元地下室二间。三、判令极顺公司和陈昉韬赔偿拒不交付和返还房屋损失172.7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极顺公司和陈昉韬负担。被告陈昉韬辩称:我是极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利义务应由极顺公司享有和承担,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被告极顺公司辩称:陈昉韬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久源公司分别与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承建久润公司开发的密云县X16号、17号楼工程。2008年4月15日,我公司与久润公司达成的《备忘录》,约定我公司用房及陈昉韬个人用房顶账金额为每平方米3000元;约定用16号楼全部商铺抵顶我公司工程款;2009年11月3日,久润公司与我公司就16号、17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久源公司与我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采取抵顶房屋及现金形式。久润公司为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我公司出售房屋用于抵顶工程款,双方就抵顶房屋情况达成备忘录一份,并同意在建委主持下,双方对用住宅、商业门面房抵顶工程款达成一致,并约定了抵顶房屋的房屋价款。故我公司不同意久润公司、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久润公司与我公司已确认16套住宅抵顶工程款5879360元,其中一套系久润公司委托我公司代拆刘春原住宅安置的房屋,该住宅房屋价款为284640元,不应计算在抵付工程款内,故15套房屋实际抵顶工程款金额为5594720元。久润公司诉争的行宫街27-3、29-5、31-2房屋系我公司代久润公司拆迁陈X、马X、刘X三户居民安置的门面房屋,亦不在抵顶房屋内。另外,我公司并未出售、占用X西区5号楼6单元603室、4号楼2单元302室、X东区4号楼1单元两间地下室。久润公司还应支付我公司17号楼安装室内暖气热计量表费用24612.20元。现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X16#楼结算单》、《X17#楼结算单》合法有效;2、确认久润公司以31套房屋抵顶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合法有效,确认该部分顶账房的顶账金额为13206510元,确认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办理该部分顶账房的全部房屋登记手续;3、被反诉人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被反诉人给付17#楼室内暖气热计量表安装费用24612.20元;5、被反诉人给付项目留守人员工资216万元;6、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久润公司、久源公司针对极顺公司的反诉辩称:热计量表安装费已在结算单当中,不应重复计算;赔偿留守人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授权委托书及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极顺公司与久源公司约定“工程款采取抵顶房屋和现金方式”条款系无效条款,且所抵顶房屋未经久润公司确认,故极顺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行为应属无效;结算单是附条件的,不应认定为有效;极顺公司要求办理顶账房房屋登记手续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久源公司同意作为工程款扣除的6%管理费计1440000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3日,久润公司与久源公司(2014年4月24日,湖北省龙感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久源公司承建久润公司开发的X小区16#商住楼,合同价款8775812元。2006年10月20日,久源公司(甲方)与极顺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久源公司决定把X16#楼发包给极顺公司进行后期工程施工;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价款6%的管理费用,工程税金由甲方支付;2007年10月1日前必须全部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到质检站备案;乙方提前交工,甲方将给乙方交工工程每提前一天奖励本合同价的万分之三,乙方每推迟一天,甲方将对乙方罚款本合同的万分之三;工程价款暂按甲乙双方核准后的400万元,工程交工后双方以实际发生内容进行竣工结算;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且乙方进驻16#楼工地施工15日之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主楼和配楼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支付采取抵顶房屋和现金形式。工程竣工结算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除去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等内容。2006年6月22日,久润公司与久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久源公司承建久润公司开发的X小区17#住宅楼,合同价款11665600元。2007年4月5日,久源公司(甲方)与陈昉韬(乙方)签订X17号商住楼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6%;竣工日期2008年6月20日;该工程造价暂定11000000元,工程交工以后以实际发生计算;施工进度达到地下室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星期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至工程暂定价的30%;施工进度达到主体结构6层封顶后一个星期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至工程暂定价的45%;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星期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至工程暂定价的60%;工程竣工交工后一个星期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至工程暂定价的80%;其余工程款在工程交工后1年内付清,工程款支付采取抵顶房屋和现金形式”等内容。久源公司与陈昉韬、极顺公司签订合同后,极顺公司进行了施工。2008年4月15日,久润公司与极顺公司达成备忘录一份,约定:“一、由极顺公司代拆久润公司代征地上陈X、马X、刘X等三户居民,拆迁补偿的房屋及现金由极顺公司先期垫付解决,最终由久润公司给予同等面积房屋(或按时价折现)和现金支付给极顺公司,同时按每拆一户奖金5万元奖励极顺公司。二、久润公司同意16号楼极顺公司办公用房和陈昉韬个人住房进行顶账并装修入住,顶账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鉴于目前16号楼未办理竣工手续,极顺公司保证不会影响16号楼的验收,建委及验收部门由极顺公司负责联系,如因入住影响验收,一切后果由极顺公司全部承担。三、鉴于当前的资金状况,双方同意久润公司用16号楼全部商铺抵顶极顺公司工程款,顶账价格按合同执行,原则上低于市场销售价10%。”2008年9月28日,久润公司为极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兹授权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陈昉韬)可以出售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和商铺,用于抵顶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给陈昉韬的工程款。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陈昉韬)出售的房屋面积以最终实际测量为准,出售的房屋的顶账价格以双方协商后书面形式确定为准,出售的房屋的网签手续必须在双方顶账价格确定后方可办理。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陈昉韬)出售的房屋如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复销售,则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009年8月10日,就给付工程款问题,久润公司与陈昉韬达成工程款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08.12.19与曾会计核对拨付工程款数,已核对无误(附表1)13303311.29元;久润记载拨款数(曾会计未记录,此部分拨款复印件交存曾会计,已核对无误附表2)1780520.85元;07.10.15现金40000元;08.12.31现金20000元;09.1.13农行转支7489#100000元;2009.1.20支票号1345#200000元;2009.1.21,40000元;2009.1.20,10000元;2009.1.22,20000元;2009.3.31农行转7497号工程款10000元;2009.3.31农行转7498号工程款10000元;收刘建军电料(09.5.13材料转账协议双方签字)260000元”等内容,上述部分合计支付工程款15793832.14元。陈昉韬工程款说明另记载:“陈昉韬占住宅16套1837.3平米,(表3)8197534.74元;陈昉韬占商业16套2036.73平米,(表4)12408069.96元;王X1维修基金、张X1维修基金、王X2维修基金、杨X1维修基金、王X3维修基金、杨X2维修基金、2009.7.21医药费、张X2维修基金、物业转让协议费未付款、管理费”等内容。上述工程款说明中部分款项后注有“领导协商”的字样。同日,在久润公司与陈昉韬达成工程款说明后,久润公司向极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845886.39元。X小区16#商住楼于2009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备案。X小区17#楼现虽未竣工验收备案,但部分业主已入住。2009年11月3日,久润公司与极顺公司签订X16#楼、17#楼结算单。16#楼结算单记载:“核定结算造价11993247.68元,本结算不含电表、热量表的安装及主材”等内容;17#楼结算单记载:“核定结算造价18286640.37元,本结算不含水表、电表、热量表的安装及主材”等内容。2009年12月27日,久润公司工地负责人与极顺公司签订久润花园小区17#楼室内暖气热计量表安装费用确认单,确认单记载安装费合计24612.20元。2010年2月1日,在住建委领导的主持下,久润公司代表严刚汉与久源公司代表陈昉韬在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达成会议纪要,其内容为:“关于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住宅房产已抵顶湖北省龙感湖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款一事,依实际情况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门面房按4200元/㎡计算。2、住宅房按3200元/㎡计算。以上房价由双方共同确认,在一周内核实完财务手续,双方尽快决算。3、关于其余工程款,双方做出还款计划,加入备案资料中。”2011年4月11日、13日,久润公司用X西区3—2—1104室、3—1—1001室、3—1—1101室、3—1—703室、3—1—802室、3—2—902室、3—2—1002室、3—2—803室、3—1—1103室、3—2—103室、3—2—102室、3—1—1003室、2—1—904室、2—2—101室、2—2—804室、X东区7—5—302室共16套房屋协议价每平方米3200元,总价款5879360元,抵顶给付极顺公司工程款,并出具了出库单。极顺公司认为,双方确认的抵顶的16套房屋,其中一套系其公司代久润公司拆迁刘春原住宅安置的房屋,该住宅房屋价款284640元,不应计算在抵付工程款内。除上述双方认可的16套顶账房外,极顺公司以顶账方式销售的房屋还包括:X西区5#楼(原X16#楼)5-1至5-19的商铺十九套;X西区5#楼行宫街25-2、25-4至25-9的商业房七套;X西区6#楼6-1-101、6-5-101的商业房二套;X西区3#楼(原久润花园17#楼)3-1-104、3-1-101的住宅二套;X西区5#楼5-4-402的住宅一套。另极顺公司认为久润公司诉争的行宫街27-3、29-5、31-2房屋系其公司代久润公司拆迁陈X、马X、刘X三户居民安置的门面房屋,不在抵顶房屋内,同时否认出售、占用X西区5号楼6单元603室、4号楼2单元302室、X东区4号楼1单元地下室二间;就X西区5#楼行宫街商业房25-1、25-3二套房屋,因涉及久润公司重复销售,已另案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久润公司否认上述备忘录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公章真伪性及公章与笔迹的形成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检材备忘录和授权委托书中“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检材备忘录中“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同时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中心受北京市贵院委托,对原告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陈昉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建材备忘录、授权委托书中印章真实性、文字和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两份文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由于两份文件印文与文字均没有存在交叉,不具备鉴定条件,现在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业协会对文件形成时间鉴定项目的统一要求,北京市所有鉴定机构停止对此项鉴定业务的受理。”鉴定结论作出后,久润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查:2008年9月26日,久源公司将其承建的X小区配电室建设工程分包给极顺公司施工;2009年9月6日,久源公司将其承建的X西区外部管网及附属工程分包给极顺公司施工(上述两项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另案处理中,起诉争议金额11422349.64元),上述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款采取现金和顶账房相结合的方式。极顺公司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所销售的房屋业主均已装修入住。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久润公司对极顺公司以抵债形式所销售的涉案部分房屋进行了重复销售,并先后为重复销售房屋的业主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先期装修入住的业主及部分取得产权证的业主就房屋买卖已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就交付房屋及赔偿损失问题已做出部分判决。其中,X西区5号楼行宫街25-1房屋原房主赵启生和行宫街25-3原房主霍文佐的两套商铺被久润公司重新出售后,就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问题经本院判决后已生效,本院判令极顺公司退还赵启生、霍文佐房款并赔偿损失,久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赵启生的房款及损失已由久润公司给付执行。本案中,久润公司要求将执行给付赵启生的案款1914310元计算在给付工程款中。同时,久润公司要求将2009年8月3日工程款说明中已支付的30万元人防费、15000元公证费、20万工程款、极顺公司已收取的物业费计算到已付极顺公司的工程款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协议、16#楼与17#楼结算单、17#楼室内暖气热计量表安装费用确认单、拨付工程款说明、备忘录、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本院做出的(2013)密民初字第49号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9885号民事判决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交付工程。久润公司与久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久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接X小区16#楼与17#楼建设工程,久源公司又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极顺公司、陈昉韬,故久源公司与极顺公司、陈昉韬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陈昉韬系极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虽以个人名义签订了17号楼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及结算均是极顺公司,故应由极顺公司承担责任。X小区16#商住楼已竣工验收,17#楼未竣工验收备案,但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久润公司已为该栋楼的部分业主办理入住,应视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久润公司、久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久润公司与极顺公司进行结算,并向极顺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久润公司应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极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久润公司、久源公司起诉要求极顺公司交付诉请中涉案工程的住宅及商铺之诉讼请求,经查久润公司与极顺公司达成的备忘录中约定,久润公司同意以16号楼极顺公司办公用房和陈昉韬个人住房进行顶账,并约定顶账价格,同时同意以16号楼全部商铺抵顶极顺公司工程款。久润公司为极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中约定,授权极顺公司(陈昉韬)出售久润公司开发的住宅和商铺,用于抵顶久润公司应付给陈昉韬的工程款,房屋的顶账价格以双方协商后书面形式确定为准,出售的房屋的网签手续必须在双方顶账价格确定后方可办理,极顺公司(陈昉韬)出售的房屋如久润公司重复销售,则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久润公司自行承担。在密云县住建委领导的主持下,久润公司代表严刚汉与久源公司代表陈昉韬在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达成会议纪要,确定以住宅房产已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价格确定为:门面房按4200元/㎡计算,住宅房按3200元/㎡计算。上述备忘录及授权委托书文本上的双方印文,经北京市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证明备忘录及授权委托书文件上的内容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久润公司明知极顺公司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已销售,且业主已经装修入住,在极顺公司所出售的房屋未超出应付工程款数额内,应及时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不应重复销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久润公司集中为重复销售的房主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久润公司重复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备忘录及授权委托书的约定,由此产生了因久润公司重复销售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久润公司理应根据为极顺公司出具的备忘录及授权委托书中的约定,承担因其重复销售涉案房屋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故久润公司、久源公司要求极顺公司、陈昉韬返还诉称中已确认销售的涉案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昉韬系极顺公司的法人,其签订的涉案相关事宜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极顺公司承担责任,故久润公司、久源公司起诉要求陈昉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久润公司、久源公司起诉要求极顺公司返还密云县行宫街27-3、29-5、31-2三套房屋,因涉及到拆迁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久润公司、久源公司起诉要求极顺公司返还密云县X西区5号楼6单元603号、4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二套、密云县X东区4号楼1单元地下室二间的诉讼请求,因极顺公司否认占用及出售,上述房屋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久润公司、久源公司要求极顺公司返还久润西区5号楼25-1、25-3两套房屋,因该两套房屋被久润公司重复销售后已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久源公司与极顺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虽确定无效,但涉案的建设工程16号楼已经竣工验收,17号楼业主已经入住,应视为该工程竣工。双方签署的X小区16#楼及17#楼结算单系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极顺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署的16#楼及17#楼结算单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极顺公司反诉要求久润公司给付17#楼室内暖气热计量表安装费之请求,因本案只涉及确认久润花园小区16#楼及17#楼的结算效力事宜,尚未涉及到确认具体应付工程款数额,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涉及;关于极顺公司要求确认其出售的房屋抵顶应付其工程款合法有效的反诉请求,根据久润公司为极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备忘录的约定,该反诉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顶价格以2010年2月1日久润公司与陈昉韬在密云县住建委领导的主持下达成的会议纪要所确定的门面房每平方米4200元、住宅每平方米3200元价格为依据。具体顶账数额,因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测绘单位对房屋的实际测量面积,本案对此不予确认;关于极顺公司反诉要求确认久润公司为其办理该部分顶账房屋全部登记手续之请求,因涉案的顶账房屋久润公司已为另行销售的业主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极顺公司的该项请求目前不能实际履行,待涉案争议房屋产权依法确认后由房屋所有人另行主张,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关于极顺公司要求久润公司支付留守人员工资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极顺公司要求久润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因极顺公司未主张支付工程款且双方亦未对应付工程款数额予以核对,故对其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关于极顺公司要求久润公司与其确定抵顶的16套住宅抵顶金额5879360元,应扣除代拆刘X房屋价款之主张,因涉及拆迁问题,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关于久源公司要求扣除应支付工程价款6%的管理费之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久润公司要求将极顺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久润公司给付赵X的案款及给付人防费、公证费等工程款计算到已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本案极顺公司未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X16#楼结算单》、《X17#楼结算单》有效。三、确认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用已经出售的三十一套涉案房屋抵顶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有效(详见清单),其中商铺门面房每平方米确定为四千二百元、住宅每平方米确定为三千二百元。四、驳回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万元,由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三百四十三元(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一万零一百七十二元),由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七万四千四百一十八元(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三万一千八百二十三元),由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零八十元(已交纳);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万零三百三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勇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人民陪审员 崔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