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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步英、王丽、王宏成与何成文、赖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步英,王丽,王宏成,王有正,沈桂英,何成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黄步英,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成春,金堂县高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丽,女,200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黄步英,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成春,金堂县高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宏成,男,200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黄步英,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成春,金堂县高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有正,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成春,金堂县高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桂英,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成春,金堂县高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成文,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赖友波,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代表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琴,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职员,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曾珊,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黄步英、王丽、王宏成、王有正、沈桂英与被告何成文、赖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步英、王有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文、赖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何成文驾驶属被告赖友波所有的川A4****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三溪镇明月村19组方向往三溪镇石庙村方向行驶,至金堂县三溪镇南北干道路口处,车右侧与从右至左由王青松驾驶的川A6****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青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何成文在驾车进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王青松死亡,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777853.34元,并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因鉴定原告黄步英劳动能力所发生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何成文、赖友波未当庭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何成文借用、驾驶川A4****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金堂县三溪镇明月村19组方向往三溪镇石庙村方向行驶,在金堂县三溪镇南北干道路口处,车右侧与从右至左由王青松驾驶的川A6****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青松当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由被告何成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青松负次要责任。王青松受伤后即被送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即转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抢救无效后于当日19时50分死亡,发生的6624.98元医疗费用由被告何成文垫付5624.98元、原告自付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十字型交叉路口,干燥沥青路面,无交通信号灯控制,道路限速60公里/小时。发生事故时,川A4****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在51-57公里/小时可以成立,川A6****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在48-53公里/小时可以成立。川A4****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赖友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投保时,被告赖友波指定其本人为驾驶人,保险双方约定“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陈述,川A6****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以黄步英的名义、以“以旧换新”的方式补价款6600元于2011年9月5日购得。王青松于1978年4月1日出生,系原告黄步英之夫、原告王丽、王宏成之父、原告王有正、沈桂英之子。王青松2013年至2014年7月在四川成都明辉鞋业有限公司工作,食宿均由该公司提供,2014年8月起因需照顾病妻回到户籍所在地金堂县三溪镇岳山村27组,但一直未耕种承包地,并间或到金堂县高板镇高龙村鞋面加工厂打零工,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前为止。原告黄步英2013年9月4日至19日在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宫颈鳞状细胞癌IB2期”、“宫颈冷刀锥切术后”等疾病,2015年4月13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子宫全切术后劳动能力丧失率为50%”。原告王有正、沈桂英共育有包括王青松在内的子女3人。另查明,一、庭审结束后,被告何成文、赖友波到庭表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何成文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向原告黄步英支付的51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其他当事人均对此表示同意。二、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户籍材料,证明,工作证,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统计数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告举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责任主体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青松、何成文在驾车进入十字型交叉路口、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均较快,接近道路限速,存在事故风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的规定;被告何成文在驾车经过十字型交叉路口时,也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被告何成文的上述危险驾车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作用力,应承担导致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责任;王青松的危险驾车行为也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作用力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综合上述因素,王青松与被告何成文的具体民事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8: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何成文借用他人车辆过程中,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部分由被告何成文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000元(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酌定按15%计算);二、丧葬费:20897.50元;三、①王青松生前长期在外务工,未依靠农业生产维持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有正、沈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计算为6127元/年×20年÷4=30635元,原告黄步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127元/年×50%×20年=61270元,原告王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127元/年×4年÷2=12254元,原告王宏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127元/年×11年÷2=33698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原告实际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比例计算为:原告王有正23997.44元,原告沈桂英23997.44元,原告黄步英47994.81元,原告王丽6127元,原告王宏成20423.31元,故本案死亡赔偿金总计为569900元;四、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支持15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六、原告虽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受损摩托车确切的毁损价值,但该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确属客观事实,为案结事了,本院酌情确定车损价值为2000元;七、原告主张的因鉴定原告黄步英劳动能力所发生的鉴定费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项下赔付原告(1000×85%+110000+2000)=112850元、赔付被告何成文(5624.98×85%)=478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原告[(20897.50+569900+1500+40000)-110000)×70%=365608.25元。被告何成文应赔付原告[(20897.50+569900+1500+40000)-110000)×10%=52229.75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应由被告何成文承担(1000×15%×80%)=120元,被告何成文垫付的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应由原告承担(5624.98×15%×20%)=168.75元。品叠后,被告何成文还应赔付原告(52229.75+120-51000-168.75)=1181元。为方便当事人,案结事了,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其应向被告何成文赔付的费用中扣减118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黄步英、王丽、王宏成、王有正、沈桂英赔付479639.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被告何成文赔付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被告何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