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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乌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万林诉被告张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林,张世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马万林,女,汉族,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被告张世江,男,汉族,现住乌拉盖管理区贺斯格乌拉牧场。原告马万林诉被告张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其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林、被告张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林诉称,2013年1月1日,张世江向马万林借款本金118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当天张世江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底,到了还款期限,张世江一直推脱至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马万林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世江偿还马万林借款11800元,追加23个月利息(按每月1分钱计算)2714元,共计145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世江承担。被告张世江庭审答辩称,张世江向马万林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期间分两次偿还了马万林借款6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张世江为马万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从马万林现金11800元,壹万壹仟捌佰元整,到2013年6月底还,借款人:张世江,证人担保人:段秀青、张满”。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到期后,该款项张世江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马万林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马万林为贷款人,张世江为借款人。马万林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证明2013年1月1日马万林为张世江提供借款11800元的事实,马万林与张世江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张世江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履行偿还马万林借款本金11800元的义务。被告张世江虽主张“期间分两次偿还了马万林借款6000元”,但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马万林主张按每月1分钱计算23个月的利息,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张世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为1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江给付原告马万林借款11800元及利息1357元,给付时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二、驳回原告马万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为81元,由原告马万林承担33元,被告张世江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其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