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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双诉申永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申永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吴双,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申永志,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董萃,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双诉被告申永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双,被告申永志的委托代理人董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申永志租赁原告的工程机械车辆进行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作业,预定租赁款为32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年末付给原告500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款项。2014年12月29日,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3月最后一天归还,但被告只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延期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申永志租赁原告吴双的工程机械车辆进行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作业。经双方口头协商租赁费为32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年末付给原告5000元。2014年12月29日,经协商申永志向吴双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款人:申永志,欠吴双人民币27000。定于2015年3月最后一天归还。”此后,被告申永志于2015年4月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口头达成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车辆租赁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车辆租赁费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双车辆租赁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申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庞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