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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进路与贺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路,贺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张进路。被告:贺义才。原告张进路与被告贺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路诉称,被告贺义才于2011年7月8日向我借款55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言明每年年终为还款时间,2012年还款10000元,剩余欠款自2013年至2016年每年还款10000元。被告以其房产和承包地作为抵押。但至2012年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鉴于原告逾期不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8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贺义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妻子的堂侄子。自2005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7月8日,共计借款55000元。原、被告并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5000元,并约定每年年终为还款时间,2012年年终为还款15000元,2013年至2016年每年还款10000元。以上所述,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张进路与被告贺义才就借款的偿还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所签还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借款���及时偿还,并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负担利息。被告贺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进路与被告贺义才2011年7月6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被告贺义才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路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贺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欣人民陪审员  陈晓敬人民陪审员  马娅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