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关于徐福、王静与呼玛县人民政府、呼玛县水务局、呼玛县旅游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福,王静,呼玛县人民政府,呼玛县水务局,呼玛县旅游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上诉人王静(系徐福之妻),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彦,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红,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法定代表人吴福林,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燕,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本荣,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玛县水务局,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法定代表人马兴涛,系该县水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燕,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玛县旅游局,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法定代表人姜志峰,系该县旅游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燕,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林,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上诉人徐福、王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福、王静及委托代理人李彦、罗红,被上诉人呼玛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尤本荣,被上诉人呼玛县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张大林,被上诉人呼玛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福、王静诉称,我们的女儿徐鑫雨与其他9人在呼玛河边游玩时,发生溺水事件,徐鑫雨及其他3名同学在呼玛河中溺水身亡。事件发生地系呼玛县旅游景区,且系呼玛县境内河道。因此,三被告系事件发生地点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三被告作为事件发生地点管理人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丧葬费21517.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034.00元÷2)、误工费1648.82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034.00元÷12÷21.75×5天×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合计465105.82元。我们曾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希望三被告能够承担侵权责任,但三被告一直未予理睬,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呼玛县人民政府、呼玛县水务局、呼玛县旅游局共同辩称,我们首先对原告之女的不幸溺亡深表同情,现就原告诉被告呼玛县人民政府、呼玛县水务局、呼玛县旅游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答辩人就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原告诉呼玛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本案溺水事发地点系呼玛县旅游景区,且系呼玛县境内河道。呼玛县政府、呼玛县水务局、呼玛县旅游局系事件发生地点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明确了侵权法实行的是行为人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的原则,因此要求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而本案原告之女2014年6月22日在呼玛河游戏时自己不幸溺亡,该结果与呼玛县政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呼玛县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它对呼玛县辖区事务只有宏观管理职责,作为河道和旅游的行政管理部门呼玛县水务局、旅游局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原告之女溺亡地点不是法定的公共场所,属于野外开放自然河流,该河流不属于任何法定景区,没有任何景区经营单位对其进行管理,任何公民都可到此自由游玩,水务局和旅游局作为行政单位,不具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职能也不是法定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管理人,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呼玛县的教育单位,原告之女所在的呼玛县第一中学,每学期都对学生进行多次安全教育,在2014年3月开学初学校就和老师、学生、家长签订了《呼玛一中学生安全工作责任状》,并按教育部的通知,呼玛一中向每位学生家长发了《致全国中小学生家长的一封信》,该信提醒家长承担起对孩子的监护责任,加强孩子周末节假日结伴外出游玩的管理。呼玛县政府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原告之女的溺亡不存在任何法律因果关系,因此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也不能成为本案赔偿责任人。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呼玛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呼玛县水务局和旅游局的行政管理职责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根据该规定可以认定呼玛县水务局对河道的管理职责是行政管理责任,其职能主要是对河道进行行洪输水管理,而非一般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民事管理责任。2002年9月19日,水利部以水政法(2002)408号文《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作了如下解释:《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其中,行洪区和人工河道是属于作为行洪输水通道的河道,其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黄河治导线范围内的区域是黄河主河道,是行洪输水通道。河道主管机关在主河道内从事挖河疏浚工作,是为了保证行洪的通畅,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由此可见,黄河主河道是行洪通道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据此,其它河道也不宜认定为公共场所。这是水利主管部门的明确意见。河道的非公共场所性质决定了对河道行政管理者不能适用民事法律关于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的有关侵权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呼玛县水务局作为河道管理者承担与公共场所管理者相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旅游法》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负责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呼玛县旅游局的行政职能只是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审查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并对旅游服务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事故发生地呼玛河系自然河流,该河流不在旅游局编制的河口景区规划范围内,而且规划的河口景区并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进行开发、经营管理。《旅游法》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该法条规定,呼玛县旅游局不具有旅游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存在在旅游编制规划、普查评估的行政管理中对本案的发生有直接关联的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呼玛县旅游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是承担其女溺亡的直接责任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职责。原告之女在周末休息日与同学到距呼玛镇九公里远的非公共场所的呼玛大河危险地方结伴游玩,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管理责任,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任何一位家长陪同孩子到距离呼玛镇九公里远的野外大河游玩,对孩子在周末休息期间的户外活动不了解也不掌握,对孩子疏忽安全教育管理,原告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所以原告应对其女溺亡自行承担监护不利的后果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虽然存在着原告之女死亡的后果,但这个后果是因其自身下河游玩溺水所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管理上的因果关系。至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法规规定天然河道河岸必须设警示标志,政府和职能部门没有设警示标志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管理中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呼玛县政府、呼玛县水务局、旅游局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福、王静系夫妻关系,徐鑫雨(2003年1月18日生)系二原告女儿。2014年6月22日下午,徐鑫雨与其他九名同学到呼玛河河口游玩,发生徐鑫雨等四名学生和前来营救的一名成年人溺水身亡事件。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呼玛县人民政府、呼玛县水务局、呼玛县旅游局是否应同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呼玛县水务局和旅游局是呼玛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政府行使管理职权,不应与呼玛县人民政府同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呼玛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关于呼玛县水务局、呼玛县旅游局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虽然呼玛县旅游局在呼玛河河口设立了呼玛河风景旅游区牌匾,但只是对呼玛河的旅游宣传,并不是呼玛县旅游局开发管理了呼玛河旅游景点。呼玛县旅游局是对呼玛县观光旅游的管理部门,并不是旅游景点的经营者。呼玛县水务局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职责是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其对呼玛河的河道管理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呼玛河风景旅游区属于自然风景旅游区,该风景旅游区没有景点开发者和管理者,无人收取任何费用。三被告对呼玛河河口的旅游者无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福、王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7.0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福、王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呼玛县政府,呼玛县旅游局,呼玛县水务局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上诉人徐福、王静提交照片两张,证明一审庭审后三被上诉人将原宣传牌匾撤掉,可以间接证明事发地点属于风景旅游区范围内。三被上诉人质证称,牌匾位置并不是在事发地点,而是在大桥南岸,牌匾是在呼玛河南岸,在小黑砬子附近,出于对规划重新的考虑将牌匾撤下的。此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但原审适用此条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呼玛县水务局、呼玛县旅游局是呼玛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呼玛县政府行使其职权。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呼玛县水务局对呼玛河的河道管理不存在过错。呼玛县旅游局是呼玛县旅游的管理部门,虽然在呼玛河河口设立了呼玛河风景旅游区牌匾,但只是对呼玛河的旅游宣传,并未实际开发经营呼玛河旅游景点,呼玛县旅游局不存在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地呼玛河系自然河流,属于自然风景旅游区,该河流不在旅游局编制的河口景区规划范围内,而且规划的河口景区并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进行开发、经营管理。因此,三被上诉人对呼玛河河口的旅游者无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上诉人徐福、王静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7.00元,由上诉人徐福、王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甲平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代理审判员 邹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