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伟与镇江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镇江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孙伟。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米山路265号市委党校瀚英楼3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太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伟与被告镇江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被告镇江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诉称:被告系宝塔路99号旺角地下停车场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在此处有偿停车。2014年7月26日,原告驾苏L×××××轿车停车时,因被告管理不善(停车场入口下坡处停放车辆、孩童在停车场入口下坡路上玩耍)及原告疏忽等原因致该玩耍孩童被其车辆撞死。事后,原告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100余万元。现要求被告分担未尽管理义务范围内的损失20万元。被告镇江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且受害人已得到足额赔偿,原告不具备代位求偿权的权利;2、原告给付的赔偿金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3、原告系侵权人,被告对其无安全保障义务;4、即便原告存在管理瑕疵,与受害人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6时许,原告驾驶苏L×××××轿车驶入镇江市润州区旺角广场小区后,驶入地下停车场时,在停车场入口下坡处与男童郑某(XXXX年XX月XX日生)相碰,致郑某受伤。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为,孙伟在小区道路行驶过程中未仔细观察前方情况,未能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2014年8月6日,原告与受害人郑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有: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方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并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受害方的保险理赔权、停车场责任求偿权均让渡于原告行使,所获得的赔偿金归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系经营该地下停车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安排六位员工管理,对于长期停放车辆包月收费。原告在此停车,每年缴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以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现场勘验笔录,和解协议,照片,证人郑某、张某、郭某、李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受害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受损并获得第三人足额赔偿后,如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则该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能否被请求。首先,被告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规定,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下,被告如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视为没有过错,则原告作为事故的直接肇事者就其加害行为当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视为有过错,应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因侵权第三人足额赔偿实际趋于消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理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扩大,增加了损害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有鉴于此,所谓补充责任应指:一是顺位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本案受害人从第三人(原告)处获得赔偿已超过法律正常赔偿范围,故即便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也无责可补。最后,侵权第三人实系赔偿责任终局承担人,不能任意加大第三人的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仍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但该追偿权显然是单向的,否则该法条变成无义反复,第三人实际上才是侵权责任最终承担人。由于本案的原告已履行了法定范围内全部赔偿义务,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侵权之债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已无产生的空间,否则附加于该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将导致第三人(本案原告)赔偿责任的加大,显然有违公平。综上所述,被告不论有无违反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原告的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难获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伏永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童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