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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琴与被告王军、裴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王军,裴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张秀琴,女,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朱继存,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裴星,女,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街东侧二庄科沟口北龙大厦**层。负责人陈天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出生,延安市人,本科文化,安邦保险公司理赔部负责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张秀琴与被告王军、裴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军、裴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王军驾驶陕A96**号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车道行驶有误,后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公路南侧行人张秀琴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秀琴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军移动现场驾车将原告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腔积液;6、右膝退行性骨关节病。2014年11月2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4)第6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驾车上路,违反交通标志,不按规定倒车是引发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50000元。后因赔偿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73.41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56元,共计197191.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173.41元,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证据三:王家坪社区便函、户籍登记卡、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打工为生,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女儿、儿子属于被抚养人范围。证据四: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被告王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依法计算。被告裴星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所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如有能力愿意赔偿。被告安邦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至今未接到有效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及车辆投保情况,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保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应予扣除。对证据三王家坪社区便函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户籍证明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关系不明确,无法证明之间的关系。对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收入不属实,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王军、裴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安邦公司一致。被告安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各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证据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购买拐杖收据因票据未注明交款单位,且为收款收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客观存在、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单与安邦公司提供一致,安邦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对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军驾驶被告裴星所有的陕A96**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西沟桥中段公路处时,因车道行驶有误,王军驾驶该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公路南侧行人即原告张秀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腔积液;6、右膝退行性骨关节病。花去医疗费58173.41元。2014年11月2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7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1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秀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另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军驾驶车辆行驶时引发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裴星作为王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被告裴星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故其与被告王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安邦公司应在第三者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58173.41元。住院天数为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为99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每天20元计算为660元。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护理期限为33天,护理费计算为2640元。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7天,计算为376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依原告请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按二十年计算为91432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5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655.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裴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783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823.41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王军负担5744元,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瑞代理审判员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亚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