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温州玖道贸易有限公司与泰顺县文开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玖道贸易有限公司,泰顺县文开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温州玖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秋来。委托代理人:邓晓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顺县文开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文开。温州玖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道公司)为与泰顺县文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晓东、陶文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玖道公司起诉称:玖道公司与文开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泰顺区域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文开公司在泰顺县域内负责经营玖道公司提供的“迎驾之星”、“迎驾烧坊”系列酒类商品。合同签订后,玖道公司依约向文开公司发送货物,文开公司亦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文开公司尚欠玖道公司货款共计102060元。2015年1月17日经再次协商,双方将货款确定为91544元,且文开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之后,文开公司一直拒不支付货款。玖道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文开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9154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玖道公司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玖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文开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泰顺区域代理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3、结算货款清单1份,欲证明文开公司拖欠玖道公司货款91544元的事实。文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玖道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结算货款清单明确约定,双方需在退清剩余的货物,并经重新结算后,文开公司对剩余货款才承担偿还责任。但是直至现在,双方都没有经过退货清算。文开公司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文开公司对证据1-3中除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文开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不是从公司中复印,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文开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是证明该公司身份的客观依据,文开公司对其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玖道公司、文开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玖道公司、文开公司均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等经营范围。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泰顺区域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文开公司为玖道公司所指定的区域代理商,负责经营泰顺县市场,代理“迎驾贡酒”的系列产品销售,玖道公司凭文开公司签字的对账单据结算货款及退、换货等内容。之后,玖道公司依约向文开公司提供指定商品,文开公司依约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文开公司尚欠玖道公司货款91544元,并向玖道公司出具结算货款清单,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退清剩余的迎驾贡酒,减除退还的迎驾项酒款项后的其他金额,于2015年1月30日一次性付清。截至2015年1月30日,双方未进行重新结算。因文开公司未向玖道公司支付货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双方按真实意思表示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出卖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买受人应依约支付价款。本案中,玖道公司依约向文开公司提供货物,文开公司应依约向玖道公司支付货款。因文开公司未在其出具的结算货款清单中承诺的退货时间内退货,亦未及时支付货款,玖道公司主张其归还货款915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泰顺县文开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玖道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154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泰顺县文开酒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泰顺县文开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翁玉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