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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钟新贵与涂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新贵,涂燕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钟新贵,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晓斌,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燕兵,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钟新贵诉被告涂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新贵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燕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新贵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2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4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次借款共65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均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现原告需用款,多次找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燕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涂燕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经对原告钟新贵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可明确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告涂燕兵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5日借据一份,记载:涂燕兵借到钟新贵人民币现金款592000元。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4年3月29日借据一份,记载:涂燕兵借到钟新贵人民币现金60000元。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原来是1500000元,后来还了908000元,剩下592000是另立借条形成的,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交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其账户内资金往来繁密,有足够的现金支付给被告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涂燕兵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钟新贵主张借款652000元给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据两份,没有转账凭证佐证。原告主张借款是现金支付的,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表佐证,可以证明原告账户资金往来繁密,体现原告的资金是充足的,有一定的出借能力。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2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应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被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钟新贵偿还借款本金652000元及其利息(从起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新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公告费260元共5420元,由被告涂燕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立审 判 员 黄  新  娣人民陪审员 杨  呈  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振尧(代)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