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终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李耀华、张麦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麦长,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耀华、张麦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上诉人李耀华的委托代理人司马争、被上诉人张麦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0时20分,被告张麦长驾驶豫C08W**号小客车沿凯旋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进入王城大道西侧辅道,遇原告李耀华骑电动自行车沿凯旋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进入王城大道西侧辅道时,小客车左前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刹车柄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麦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耀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耀华即到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盆骨骨折;2、骶骨骨折;3、右侧肘关节皮肤擦伤;4、高血压。患者住院期间陪护1人(24小时专人陪护)。”2014年8月29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6天,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麦长全额垫付。出院医嘱载明:“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下地活动,陪护2人;加强营养;出院后1月返院复查。”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耀华于2015年1月起诉来院。另查明,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耀华向法庭提交洛阳高新区新华幼儿园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5-11月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李耀华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月,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停发期间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李耀华另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时晓辉、禹金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明二人因护理原告分别停发工资12568元及12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原告李耀华因维修电动自行车花费255元。四、豫C08W**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张麦长,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15时起至2015年5月1日16时止。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麦长与原告李耀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该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麦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李耀华的相应损失,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麦长承担。原告李耀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耀华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期间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106天为1254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天期间一人陪护,医嘱载明出院后三个月二人陪护,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5594.62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1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2人=15594.62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该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诉求其电动车因事故造成损失255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耀华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640元(480元+160元=640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28437.62元(12543元+15594.62元+300元=28437.62元);财产损失2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64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8437.6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55元,上述各��共计29332.62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麦长垫付的医疗费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耀华各项损失共计29332.62元。二、驳回原告李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取为390元,由被告张麦长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耀华住院病历显示已经退休,虽提供返聘合同但未提供该单位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仅提供该单位的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实际误工情况。原审判决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错误判决上诉人多承担4109.6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耀华答辩称: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劳动者到退休年龄时大多数人还可以正常从事劳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达到退休年龄就不可以再从事劳动。被上诉人李耀华达到退休年龄后又从事劳动,本案的交通事故确实导致其发生误工情况,其误工费应得到赔偿。被上诉人李耀华所在单位发放工资采用的是直接发放现���的方式,并非通过银行转账,所以不存在工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李耀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麦长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耀华所受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所判误工费不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耀华在受伤前确实从事相应的工作,虽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身体受到侵害给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故被上诉人李耀华的误工损失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艳代审判员  王茂兵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殷春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