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金亮与李正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亮,李正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980号原告:陈金亮。委托代理人:曹月明,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亮诉被告李正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亮的委托代理人曹月明,被告李正鸿,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亮诉称:2015年1月30日20时20分许,陈金亮驾驶的津K×××××号车辆在天津市西青区海泰南北大街与海泰发展大道交口时与李正鸿驾驶津M×××××号车辆相接触,造成陈金亮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正鸿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金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390元、拆解费380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48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鸿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津M×××××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20分许,陈金亮驾驶的津K×××××号车辆在天津市西青区海泰南北大街与海泰发展大道交口时与李正鸿驾驶津M×××××号车辆相接触,造成陈金亮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作出第B00467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正鸿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金亮不负事故责任。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K×××××号车辆评估总损失为383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900元。原告提供拆解费发票主张拆解费38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主张施救费800元。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损失费过高,不认可;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主张拆解费不应当超过工时费的一半即1200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正鸿表示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津K×××××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陈金亮。被告李正鸿陈述其是津M×××××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赔偿责任由他承担。事发时,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以上内容原告表示认可。庭审中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陈述本次事故未发生保险使用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正鸿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金亮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8390元、施救费8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拆解费3800元、评估费19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主张,因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正鸿主张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津M×××××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并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并未使用过,故赔偿责任先由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亮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亮车辆损失费36390元、拆解费380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289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此款由被告李正鸿承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