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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新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新春,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周营乡。2005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新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孙新春及其同伙在武汉市江岸区天声菜场门口,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48V20AH(价值人民币2,206元)盗走,后销赃挥霍。2015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孙新春在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中城国际中百仓储门前停车处,将被害人鲜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48V12AH(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走,后销赃挥霍。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孙新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新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鲜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关于对电动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孙新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新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新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新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新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新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新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依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祝先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