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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司徒素芳与叶健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素芳,叶健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司徒素芳,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赤坎镇。被告叶健勤,男,1960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司徒素芳诉被告叶健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司徒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健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素芳诉称,2014年10月2日,粤JXX**号小型轿车由义祠往赤坎方向行驶,于当天21时25分行驶至G32线107KM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6X0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600元、修车费1500元、误工费1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25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司徒素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4、住院疾病证明书1份、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5、拯救费发票1份、换件修复费收据1份、整车检测发票1份、代办劳务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叶健勤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健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粤JXX**号小型轿车由义祠往赤坎方向行驶,于当天21时25分行驶至G32线107KM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6X0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粤J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驾车逃逸,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走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事故有过错,无证据证明关某某在此事故有过错,原告及关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到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将损坏车辆送往国辉摩托车修理行进行修理。另查明,原告属农村户籍。粤JXX**号车辆登记车辆为被告,该车经交警部门查实未购买保险。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JXX**号车辆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条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一)医疗费用核定数额541.5元1、医疗费541.5元。原告经交警部门核实确属受伤,且原告提供了住院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治疗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67.5元1、误工费67.5元。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存在误工,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门诊次数,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应为1天,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根据其户籍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其误工费应为67.5元(24632元/365天×1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或财产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予支持。(三)财产损失核定数额1500元。1、车辆维修费1500元,经交警部门核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实,发票金额为17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500元,属自身权益处分,本案予以支持。二、赔偿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肇事的粤JXX**号车辆经交警部门核实未有保险,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具有交强险的投保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541.5元、死亡伤残损失67.5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2109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健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09元给原告司徒素芳;二、驳回原告司徒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健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