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春丰、曾佳、蒋兴刚、唐文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春丰,曾佳,蒋兴刚,唐文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2122号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证58692543-X。法定代表人段秀合,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蒋春丰。被告曾佳。被告蒋兴刚。委托代理人韩秀英。被告唐文权。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春丰、曾佳、蒋兴刚、唐文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申请对被告蒋春丰、曾佳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保全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将被告蒋春丰、曾佳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2015年6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蒋兴刚、唐文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秀林,被告蒋春丰、曾佳、唐文权以及被告蒋兴刚的委托代理人韩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蒋春丰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为贷款本金的5%,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蒋兴刚、唐文权为被告蒋春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曾佳系蒋春丰妻子,借款时出具了同意借款承诺书,此借款是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春丰虽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借款本金,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3600元,2015年5月21日按银行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给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情况。被告蒋春丰辩称,我是在原告处借了200000元本金,经曾佳同意的,用于还挖掘机贷款了,因我与曾佳离婚后挖掘机到曾佳手里,被她卖了,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曾佳辩称,这笔钱当时我不同意借,但是因为借款需要结婚证,所以我与蒋春丰才复婚,他说我只需要签个字,不用我还款我才去的,借款内容我都不了解,只是签了字。现我与蒋春丰已经离婚了,离婚时所有债务都由蒋春丰自己负担,这比钱我也没花着,所以我不应该还款。被告蒋兴刚辩称,我确实给蒋春丰做过担保,当时蒋春丰说是要还挖掘机钱,我现在没钱,我给不上。被告唐文权辩称,蒋春丰贷款买挖掘机,钱还不上,所以从原告处借来钱还贷款,当时说把挖掘机手续压在我手里,但是后来也没给,我虽做了担保,现也没能力还款。被告曾佳向本院出示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其与蒋春丰已离婚,对债务双方进行了处分。其余被告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蒋春丰因其分期付款购买的挖掘机付款到期,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蒋春丰向乙方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利率按月18‰的固定利率,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在罚息利率项中未填写罚息利率。被告曾佳以借款人蒋春丰妻子名义在同意借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日,被告蒋兴刚、唐文权为被告蒋春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5月20日,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2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蒋春丰。借款后,蒋春丰已按合同约定将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支付给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春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4月20日至今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蒋春丰借上述款项时被告曾佳与蒋春丰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债务进行了处分,所有债务以及欠曾佳亲戚的债务均由蒋春丰偿还,与曾佳无关。前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四被告均无异议,且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承认借款欠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曾佳与被告蒋春丰离婚及债务处分的事实,曾佳向本院出示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其他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对被告曾佳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春丰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蒋春丰提供了借款,蒋春丰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春丰给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罚息的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春丰支付按银行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蒋春丰已结清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即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蒋春丰未存在明显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蒋兴刚、唐文权作为保证人,应在其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内,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蒋兴刚、唐文权清偿后,有向借款人蒋春丰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蒋兴刚、唐文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佳提出蒋春丰的借款其不负责偿还,因曾佳在蒋春丰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蒋春丰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离婚协议对债务进行了处分,曾佳对共同债务仍有连带清偿责任,若曾佳清偿后,有权向蒋春丰追偿,故本院对曾佳不负责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春丰偿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蒋兴刚、唐文权、曾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蒋兴刚、唐文权、曾佳清偿后,清偿者有权向蒋春丰追偿。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诉前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蒋春丰、蒋兴刚、唐文权、曾佳负担3700元,原告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