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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发俊与张维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发俊,张维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俊,陕西杨陵人。委托代理人殷炜平,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鸿斌,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喜,陕西杨陵人。上诉人杨发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发俊及委托代理人殷炜平、被上诉人张维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张维喜受任争气雇佣在方圆建工集团长武和境天成项目部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其工资以借支单形式发放。被告张维喜以其儿子结婚为由,从原告杨发俊处借款15000元,2011年10月22日出具借支单1张,内容为:借支人张维喜,金额15000元,由被告张维喜本人签名,借支事由“维喜儿子结婚借款”系原告杨发俊之后添加。后原告杨发俊通过其子杨亚科将该借支单交记账人杨海祥记入2012年1月12日长武工地记账凭证,记载为2011年10月22日张维喜借工资150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杨发俊从记账凭证中抽走该笔借支单,记账人杨海祥注明“杨发俊在电力宾馆抽走张维喜借款15000元,在亚科发票中减去15000元”。后任争气与杨亚科之间的账务未结算,也未在杨亚科发票中扣减15000元。2014年1月3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借支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认可该15000元,但认为支付的是工资,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共工资以借支单的形式丈付,该15000元的借支单系原告从工地记账凭证中抽走,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发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杨发俊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5000元及利息。张维喜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以借支单形式而不是以借条形式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故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该笔款项是借款的其他相关证据。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笔款项是其应得的工资,而上诉人则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观点并证明该笔款项是其所主张的借款,故其主张一审法院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并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其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杨发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馥婷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