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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4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肖光辉与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辉,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492-1号原告肖光辉。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太山。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原告肖光辉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于2015年1月24日决定对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涉嫌向肖光辉等人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光辉对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颗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