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洋等与北京天龙祥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陶鹤,北京天龙祥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刘洋,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原告陶鹤,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君,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广金(陶鹤之父)。被告北京天龙祥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区新平北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92133708。法定代表人秦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书,女。委托代理人丁晓飞,男。原告刘洋、陶鹤与被告北京天龙祥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陶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君、陶广金,被告北京天龙祥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书、丁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陶鹤诉称:原告陶鹤的父母陶广金、张自平系平谷区×号业主,二原告及其子刘宗晔与陶广金、张自平共同居住在该楼房。被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0月21日上午,刘宗晔与张自平准备乘坐电梯下楼,张自平右手按电梯电钮,左手拉刘宗晔右手,刘宗晔左手拍东侧电梯门时,由于电梯发生故障,电梯的门突然向里侧打开,造成刘宗晔掉到三层的电梯基坑内死亡。经调查,该电梯系人为损坏致使电梯失去机械保护作用,门扇可以自由从外部向井道内开合。被告对电梯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其长达一小时左右没有发现排除电梯故障,对二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医药费63.87元、交通费损失400元、处理事故误工损失2000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4760.46元、丧葬用品费6300元、二原告抚养刘宗晔支付的费用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177724.33元,扣除侵害人杨×给付的赔偿款25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27724.33元。被告北京天龙祥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杨×造成电梯损坏后,我公司之所以未能及时发现是因为监控室有数个监控界面,监控人员用10多分钟监控一个界面才切换到另一个界面,杨×损坏电梯至刘宗晔死亡期间监控人员正好未能监控到,故我公司对刘宗晔死亡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杨×赔偿,即使我公司存在责任,我公司只应承担补充责任。另外二原告主张丧葬用品费未加盖财务章,主张误工损失仅提供了单位证明,证据不充分。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陶鹤的父母陶广金、张自平系平谷区×号业主,二原告及其子刘宗晔与陶广金、张自平共同居住在该楼房。被告负责为平谷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0月21日8时许,案外人杨×在×东侧电梯间搬运物品时,违反电梯使用规定,以厚度为10mm的瓷砖阻碍电梯门关闭,致使电梯门夹住瓷砖上行并撞击5层电梯门楣,电梯轿箱上行至6层,造成5层面对轿厢右侧层门地角滑块从5层门地坎内脱出,右侧门扇可自由从外部向井道内开启。杨×未采取相关措施离开现场。9时30分许,刘宗晔在使用电梯时,从损坏的5层电梯门处坠落至电梯井地下3层身亡。二原告支付医药费63.87元、处理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400元、支付停尸丧葬用品费6300元。2015年2月10日,杨×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审理期间,二原告与杨×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杨×的家属自愿替杨×一次性赔偿刘宗晔的家属二十五万元,日后刘宗晔的家属不再追究杨×的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刘宗晔的家属对杨×表示谅解。2015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5)平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杨×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与陶广金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关于电梯维护与管理约定:电梯按规定时间运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通风、照明及其它附属设施完好。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刘洋因处理刘宗晔坠梯死亡一事,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未能上班,被扣除收入13000元;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陶鹤因处理刘宗晔坠梯死亡一事,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未能上班,被扣除事假工资3848.6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医药费收据、丧葬用品消费确认单、交通费发票、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5)平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与杨×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巡逻人员管理制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杨×造成电梯损坏后长时间未能发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杨×共同造成刘宗晔死亡,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杨×赔偿款外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停尸丧葬用品费、误工费等损失提供了相关票据和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养刘宗晔支付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龙祥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洋、陶鹤医药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七十三万六千五百七十元;二、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七十七元,由原告刘洋、陶鹤负担二千零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龙祥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满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君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