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速)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速)字第723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龙某某,男,高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住青岛市城阳区天泰城。2015年5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情况李永辉,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判决结果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晓光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1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龙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埠寨上桥口北150米处,因观察不周将行人王某某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损失等主要辩护意见。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