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薛大伟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大伟,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100号原告薛大伟。委托代理人李启云,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原告薛大伟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伟称其资金短缺,继续资金周转数日,通过朋友向原告薛大伟借款15万元,表示定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王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伟向原告薛大伟借款15万元,并于2015年1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载写“今借到薛大伟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本人自愿将车号为苏L×××××作为抵押,如到期不归还本人自愿将车抵押给薛大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款项。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证人王国庆的证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大伟借款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270元,以上合计513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卞英明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