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小兵、张玉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小兵,张玉勤,张斌,陈晓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376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行丹凤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景,该行丹凤支行职员。被告袁小兵。被告张玉勤。被告张斌。被告陈晓兰。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袁小兵、张玉勤、张斌、陈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景、被告张玉勤、陈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兵、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9日,袁小兵由张玉勤、张斌、陈晓兰担保向我行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2日归还,月利率8.5‰,逾期后月利率12.75‰,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至今未还款,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袁小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8533.34元(自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从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利率约定的利息。被告张玉勤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我认可。袁小兵现在将钱挪作他用,还有机器在生产。我希望法院冻结四个人的资产直至钱还清为止。被告陈晓兰辩称:我丈夫借钱是事实,我提供了担保,我们应当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袁小兵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被告张玉勤、张斌提供担保。同年4月9日,农商行与袁小兵、张玉勤、张斌、陈晓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袁小兵向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8.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农商行及四名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捺印。当日,袁小兵立下借据一份,取得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袁小兵结息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未再还款,引起诉讼。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日,按月利率8.5‰计息为2833.34元,从2015年3月3日至同年5月25日,按月利率12.75‰计息为3570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38533.3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袁小兵、张玉勤、张斌、陈晓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袁小兵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玉勤、张斌、陈晓兰为袁小兵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义务后,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袁小兵、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小兵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38533.34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自2015年5月26日至被告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12.75‰计算。上述义务由被告袁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玉勤、张斌、陈晓兰对被告袁小兵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勤、张斌、陈晓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袁小兵追偿。案件受理费14147元,减半收取7074元,由被告袁小兵、张玉勤、张斌、陈晓兰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玲玲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