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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加腾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郑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郑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杨加腾,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大南山侨区。身份证号码:×××5753。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负责人:陈灿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育生、陈济荣,公司员工。被告:郑小波,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5171。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喜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腾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育生、陈济荣,被告郑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3日20时05分许,被告郑小波驾驶粤V×××××货车上路行驶,途经广东省普宁市云落镇老圩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杨加腾驾驶的未上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加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郑小波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车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承���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加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无有效降低行驶速度,致遇情况发生采取措施不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杨加腾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0202.28元。出院时诊断为:股骨骨折(右),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多处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胫骨骨折(髁间),骨筋膜室综合症。2015年2月25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加腾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加腾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和IX级(九级)伤残各一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00天,建议营养���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133天,建议其住院期间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参照。四、肇事车辆人员概况:被告郑小波系肇事车辆粤V×××××货车车主及驾驶员,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五、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杨加腾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杨加腾请求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其提供普宁市流沙顺记汽修厂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楼房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普宁市池尾街道梅园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纳凭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杨加腾就职于普宁市流沙顺记汽修厂,每月工资3500元,且原告杨加腾居住在池尾街道辖区的时间,普宁市流沙顺记汽修厂的证明为2013年6月5日、普宁市池尾街道梅园居民委员会证明为2013年5月2日、楼房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中租期为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存在矛盾及不客观因素,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相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六、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加腾经济损失263511.77元【其中:1.医疗费100202.28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康复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5天+二期手术住院20天)×100元=6500元;5.护理费(45天×2人+88天)×150元/天=26700元;6.误工费114天×(3500÷30)元/天=13300元;7.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8.营养费1500元;9.鉴定费29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11.交通费2000元。合共325016.82元,按责任比例计算为263511.77元】;(二)被告郑小波对原告杨加腾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郑小波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杨加腾医疗费共20000元,肇事车辆有投保,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根据医保报销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无异议;3.康复费,因为伤者已经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与康复费属重复主张;4.住院伙食费,应按实际住��天数45天计算;5.护理费主张的赔偿额度过高,应按实际护工人员计算;6.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简单,证明效力低,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8.营养费与康复费答辩意见一致;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0.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当地经济水平5000元计算;11.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八、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100202.28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2.营养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5天+二期手术住院20天)×100元/天=6500元;4.后续治疗费18000元;5.康复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杨加腾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7.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114天=7693.28元;8.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45天×2人/天+88天×1人/天)=22929.81元,原告杨加腾请求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伤残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1%=49011.06元;10.交通费酌定800元;11.鉴定费2900元,因交通事故必要的开支,属于合理支出。九、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杨加腾在本案法庭调查中确认已收到被告郑小波垫付医疗费200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予以确认。经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杨加腾的损失为221536.4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部分共92434.15元(前述第八项5-10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的限额;属于医疗费赔偿金部分126202.28元(前述第八项1-4之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杨加腾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总额为92434.15元+10000元=102434.15元。余119102.28元,被告郑小波承担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郑小波应负担70%为83371.6元,抵除被告郑小波已支付20000元,尚欠63371.6元。该赔偿款低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原告杨加腾的损失已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其请求被告郑小波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小波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法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对原告杨加腾诉讼请求中各赔偿项目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加腾102434.15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加腾63371.6元。三、驳回原告杨加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加腾负担48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喜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履行本判决汇款开户银行及账号户名:普宁市人民法院账号:44×××83开户行:农行普宁西市场支行(汇入本院代管款专户时,需在“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注明执行案号或民、商事案件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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