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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周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时常在外,经常半夜不回家,对原告也不关心。婚生子周某乙亦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周某乙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原告时常晚归甚至不回家。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希望挽回该段婚姻的意思表示,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鉴于被告未到庭作出意思表示,且如原告所述被告时常晚归甚至不回家,本院在征询周某乙本人意愿的前提下确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王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周某甲每月负担周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