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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村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八户村宝通钢厂东路段时,将行人李保霞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能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村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八户村宝通钢厂东路段时,将行人李保霞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000元,被告人家属对梁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周文璟审判员  许玉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