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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东港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征中、代理检察员乔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蒋某在其租住的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广济旅店201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朋友孙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蒋某在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新东源酒店附近一居民楼3楼房间内又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孙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蒋某在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商通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蒋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立功材料,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罚处。公诉机关指控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