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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与张时才、骆君龙、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张时才,住安徽省,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负责人: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时才,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闵后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时才、骆君龙和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被上诉人张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骆君龙和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骆君龙驾驶皖B451**重型卸货车,沿205国道行驶至1416KM+750M九连立交桥引桥路口处,在超越同向右转弯的张时才(骑行二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致张时才严重受伤、电动车受损。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骆君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时才受伤后即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左足毁损伤。3.左手外伤,失血性休克。2014年1月6日出院。2014年7月15日,张时才再入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截肢术后。2.左大腿溃疡。2014年7月23日出院。2014年10月1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时才左小腿中段截肢,伤残等级评定为陆级。2.左手损伤,遗有左手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3.评定其后续假肢费用为:参照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关于张时才配置辅助器具(假肢)当的费用证明,建议参考、采纳。4.评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人财保南陵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用230000元,实际车主於世好垫付医疗费用27000元,张时才承包的土地因铜南宣高速建设,被征用4.46亩。张时才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袁小根系张时才的母亲,1945年1月5日出生,其共生育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另查明: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骆君龙违章驾驶车辆与张时才相撞,致张时才严重受伤致残,且骆君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作为车主,南陵恒星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张时才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考虑到骆君龙只是雇佣驾驶员,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人财保南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财保南陵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并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责任。综合本案认定事实以及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年度统计数据,原审法院对张时才的各项损失核定:医疗费:凭票核算244315.53元。被告人财保南陵公司要求肇事者承担非医保用药金额,理由正当,经与相关当事人协商,本院酌情确定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32580元。护理费9520元。残疾赔偿金235762.8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94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80960元。维修费72384元。装配义肢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等费用(仅支持首次)2600元。交通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32996.33元。由人财保南陵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余损失694996.33元由人财保南陵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16000元。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27000元,张时才在获得保险后立即返还被告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时才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6996.33元,已付230000元,余款58699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时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财保南陵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计算错误,应为51%。德林义肢合肥公司只是提供了三种装配方案。一审按照3480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偏高。张时才并未完全脱离农业生产,所承包的土地并未完全被征用,不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时才答辩称:劳动能力的判定与伤残等级不同,不能以伤残等级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按德林义肢公司提供的中等标准认定正确。张时才属于失地农民,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妥。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时才因伤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时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为70%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南陵支公司上诉认为因根据张时才的伤残等级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张时才的后续假肢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参照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报价取中等标准予以认定判决无不妥之处。张时才的承包地因公路建设大部被征用,剩余承包地已不足以保证其生活,故张时才认为其日常从事建筑业较为可信,原审将张时才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正确。故上诉人财保南陵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