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彭某、李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9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201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阿靠”(另案处理)开始盗窃他人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运到佛山一环高速广和大桥前的鸦岗大道路边一废弃货车场内,销赃给“亚荣”、“光头”等人(均另案处理)。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来到该货车场工作,负责收购上述盗窃所得的柴油。期间,被告人彭某应“阿靠”的要求,驾驶货车盗窃和销赃。3月16日凌晨4时许,彭某驾驶一辆商务汽车搭载“阿靠”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聚龙工业区路边、大沥镇盐步河东中心路段、大沥镇盐步穗盐路***粮油市场路段分别撬开油箱盖,盗取六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运到上述废弃车场内准备销赃给李某等人时被抓获。民警在废弃车场彭某驾驶的车上起获用自制铁油箱装着的盗窃所得柴油360公斤;在车场内抓获李某,起获其收购柴油的货车两辆,从车上起获向彭某等人收购的盗窃得来的柴油1430公斤。经鉴定,从彭某驾驶的车辆上起获的被盗柴油价值2492元,从李某处起获货车内的被盗柴油价值9869.86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盗窃,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彭某处还起获作案工具油管1条、油桶1个、铁剪1把、铁棒1条、锤1把、螺丝刀1把、喉钳1把、手套2对、扳手1把。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彭某、李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从被告人彭某处起获的作案工具油管1条、油桶1个、铁剪1把、铁棒1条、锤1把、螺丝刀1把、喉钳1把、手套2对、扳手1把,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